(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板头村民委员会与黎世平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板头村民委员会,黎世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98号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板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负责人:黎志强,书记。委托代理人:李琴,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晓燕,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世平,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板头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黎世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琴、梁晓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7月3日签订借据一张、现金支付凭证一张,借原告217611元。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和指纹,是真实有效的。由于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217611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在1995年7月4日发生的纠纷,原告到现在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借款事实。本案借款是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达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称联达公司)借原告款项。原告以被告是联达公司承包人为由,强制被告母亲写下《借据》,然后借此再强迫被告事后补写下《借据》。被告个人并没有借款事实,没有与原告形成借款合同。被告与联达公司之间的企业承包合同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法院基于生效的判决书所指向的给付佛山机锈厂和恒达制衣厂的债务人是联达公司,案涉借款是联达公司的借款。原告代联达公司支付法院217611元执行款,其中原因是该公司股东是板头经济发展公司,而板头经济发展公司的股东是原告,所以属于原告处理自己的对外债务。被告在写下借据之前原告方在1995年7月6日前已经终止了与联达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3日黎世平与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联达制衣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由黎世平承包经营联达公司,承包期间为1994年7月1日起至1999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1994年6月1日后联达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其他有关经济事项均由黎世平负责。承包经营期间,联达公司因欠“佛山基业电脑机绣厂”和“佛山市张槎恒达针织厂”货款和加工费,被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5年7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代联达公司向法院支付了执行款217611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黎世平借原告217611元,用于支付佛山市基业电脑机绣厂和佛山市张槎恒达针织厂的货款和加工费。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落款日期为1995年7月3日(被告称借据大概在1995年7月6日至8日之间签署)。诉讼中,被告确认涉案款项支付的执行款系联达公司由其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诉讼中,被告提供原告2007年4月18日“三月份债权债务公布表”,以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至今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对该公布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原告汇款凭证,以及法院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因联达公司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而《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期间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负责,因此被告自愿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联达公司的债务,既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返还借款给原告。至于被告与联达公司之间因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属另外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诉讼时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三月份债权债务公布表”,即使其真实,亦只是村委会向村民进行财务公开,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被告主张诉讼时效应自2007年4月18日起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借款之日起二十年之内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世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板头村民委员会偿还欠款217611元。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黎世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