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678号原告: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经营者:印治平,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业主。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负责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以下简称治平防水中心)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坤马鞍山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治平防水中心业主印治平及委托代理人田家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光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治平防水中心诉称:亚坤马鞍山分公司是亚坤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治平防水中心是做防水防腐工程施工的单位。亚坤马鞍山分公司承建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205国道采石南段滨江郡房屋建设项目工程,2012年11月11日亚坤马鞍山分公司与治平防水中心签订了包工包料的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治平防水中心为该工程项目做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治平防水中心依约完成了工程任务,总款项是67660元,2014年1月24日对原告完成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除支付了部分款项外,尚欠工程款54100元。此后,治平防水中心多次向亚坤公司及马鞍山分公司催要,但亚坤公司及马鞍山分公司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4000元(包含质保金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298元,合计7429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亚坤公司及马鞍山分公司共同答辩如下:1、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2、亚坤公司及分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适格被告为刘大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即使判令被告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诉请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应该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治平防水中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业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11月14日),证明双方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结算单一份(2014年1月24日),证明涉案工程总价67660元,尚欠54100元。亚坤公司及马鞍山分公司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亚坤公司及马鞍山分公司并没有授权刘大明对外签订该合同,该合同加盖的是资料章,因该章只是用于竣工资料备案,该章对外签订合同是无效,应该认定为原告与刘大明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刘大明个人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庭审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证如下:治平防水中心所举证据1-3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亚坤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建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205国道采石南段滨江郡房屋建设项目工程。2012年11月11日,亚坤公司滨江郡项目部与治平防水中心签订了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甲方亚坤马鞍山分公司滨江郡项目部,乙方治平防水中心,工程名称滨江郡屋面防水12号、13号、15号、17号楼,工程总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总造价约102000元,甲方将上述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一次性委托给乙方施工,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完工后付清工程款,由项目部委托亚坤马鞍山分公司代付,延期付款按总金额的日千分之六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如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双方产生纠纷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可向乙方所在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等,亚坤公司及马鞍山分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在甲方代表签字盖章一栏上加盖的是“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恒联滨江郡项目部资料章”和刘大明签字,并注明“安徽亚坤马鞍山分公司滨江郡项目部12号、13号、15号、17号楼”,在乙方代表签字盖章一栏上加盖的是“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印章和印治平签字。合同签订后,治平防水中心依约完成了工程任务,亚坤马鞍山分公司滨江郡项目部支付了工程款32000元。2014年1月24日,印治平与项目部刘大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结算单载明:“亚坤五队15号、17号楼屋面防水工程量1990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4元,总价67660元。屋面保温棉37.8立方*330元/立方=12474元,屋面保温棉16.632立方*360元/立方=5987.52元,总计金额86121.52元,扣除质保金2000元,借支32000元,下欠52100元。大写伍万贰千元整。”刘大明在结算单上签字。此后,印治平向亚坤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及项目部多次催款无果,以致成讼。另查明,1、本院(2015)雨民二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马民一终字第000209号民事判决书,均载明刘大明系亚坤马鞍山分公司五队负责人;2、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本院认为:治平防水中心与亚坤公司滨江郡项目部签订的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刘大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在合同订立阶段,刘大明是以亚坤公司滨江郡项目部名义,与治平防水中心签订的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治平防水中心完成了亚坤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3、虽然亚坤公司及马鞍山分公司未在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但亚坤马鞍山分公司五队负责人刘大明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治平防水中心充分相信刘大明作为项目部具体经办人的认知;4、亚坤公司马鞍山分公司项目部向治平防水中心支付了部分货款;5、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亚坤马鞍山分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现治平防水中心已经依约履行了防水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并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亚坤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工程款52000元责任。双方结算单中载明的扣除质保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现因防水工程质保期限未满,治平防水中心诉请退还质保金2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亚坤马鞍山分公司系亚坤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亚坤马鞍山分公司的行为后果,应由亚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治平防水中心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诉讼中,亚坤公司申请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工程款5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两倍计算,自双方结算次日2014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雨山治平防水防腐保温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开海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八十六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