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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少民初字第19号原告王某甲,学生。原告王某乙,学生。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农民。被告王某丙,农民。委托代理人申文孝,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文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二原告的父母王某丁、王某丙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28日在台前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二原告的抚养费,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丙自2014年4月28日起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每人每月500元,至二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丙辩称,其与王某丁离婚后,按照协议支付了4个月共计4000元的抚养费。现在被告经济状况等发生了变化,且离婚时被告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变更被告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为每人每月300元,等以后有条件了再按照每人每月500元支付。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父王某丁与被告王某丙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后王某丁、王某丙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4月28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二人婚生女王某乙、子王某甲归王某丁抚养,王某丙每月月底支付王某乙、王某甲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被告王某丙支付了二原告4个月的抚养费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户口本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王某丙和二原告之父王某丁二人离婚时,协议约定王某乙、王某甲归王某丁抚养,王某丙每月月底支付王某乙、王某甲抚养费1000元,该协议系被告王某丙与二原告之父王某丁自愿达成,视被告王某丙与二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离婚时间的长短、被告王某丙收入状况以及二原告支出状况变化情况,被告王某丙应依该协议支付抚养费,故二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丙自2014年8月2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2014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二、被告王某丙自2014年8月28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2014年8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时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之后的抚养费于每月15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富友审判员  陈以祥审判员  于淑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祥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