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宁波义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联骏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义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联骏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船舶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5号原告:宁波义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杨敏。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委托代理人:潘雪巧。被告:上海联骏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曹忠毅。委托代理人:刘远飞。原告宁波义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公司)为与被告上海联骏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骏宁波分公司)船舶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义康、潘雪巧(第一次未到庭),被告联骏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义安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义安公司(甲方)、联骏宁波分公司(乙方)签订《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缴付人民币60万元作为其履行本协议规定之保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上述保证金,但甲方需提前3个月向乙方提出;对本协议项下所产生任何纠纷或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同意提交宁波海事法院诉讼解决;协议有效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10日,义安公司通知联骏宁波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并要求联骏宁波分公司及时办理《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的终止和押金退还等手续,联骏宁波分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退还30万元外,剩余30万元押金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骏宁波分公司返还义安公司订舱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的利息)。联骏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4月18日,宁波俊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豪公司”)曾向联骏宁波分公司发函,称“因公司经营需要,并根据公司章程,自2015年5月1日起,我公司更名为义安公司”,但结合俊豪公司工商信息,不存在其所称的该项变更事实;二、义安公司没有向联骏宁波分公司交纳涉案履约保证金,非系涉案履约保证金所有人,无权要求返还;三、义安公司以俊豪公司名义出具给联骏宁波分公司的情况说明缺乏真实性;四、义安公司在履行订舱协议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义安公司为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的用箱人,应承担滞箱费。义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用以证明义安公司、联骏宁波分公司签订海运订舱协议及对保证金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二、《关于终止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的通知》,用以证明义安公司于2014年4月1日通知不续约及要求联骏宁波分公司退还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三、邮件两份,用以证明义安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联骏宁波分公司催讨保证金及收到3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诸暨市吉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给万海船公司的弃货声明书及来往邮件,用以证明托运人已向船公司提供弃货保函,放弃CAIU9340338、GESU6792445、WHLU5696335三个集装箱货物所有权,并承诺承担所有费用,有关目的港费用的当事人应根据运输合同及保函确定为承运人和发货人(收货人);证据五、浙江骏斐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给万海船公司的弃货声明及往来邮件,用以证明托运人已经向船公司提供弃货保函,放弃WHLU5382484集装箱货物所有权,并承诺承担所有费用,有关目的港费用的当事人应根据运输合同及保函确定为承运人和发货人(收货人);证据六、关于要求承担目的港未提集装箱所产生费用的答复及来往邮件,用以证明义安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联骏宁波分公司答复其仅系货运代理人,而非托运人或收货人,并非目的港费用的责任;证据七、案外人宁波俊豪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联骏宁波分公司签订《海运出口订舱协议》、收据,用以证明联骏宁波分公司返还30万元的事实;联骏宁波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义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义安公司非系由俊豪公司变更名称产生的事实;证据2、俊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变更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俊豪公司与义安公司系不同主体的事实;证据3、深圳商之友进出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该企业已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实;证据4、申请函,用以证明义安公司虚构企业名称变更事实,以及义安公司承诺承担俊豪公司债务的事实;证据5、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义安公司在未批准设立时,欺骗联骏宁波分公司开具发票的事实;证据6、目的港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因义安公司订舱出运货物无人提货造成的联骏宁波分公司损失;证据7、提单、订舱单,用以证明义安公司向联骏宁波分公司订舱及提单签发情况的事实;证据8、集装箱交接单,用以证明义安公司系用箱人,应承担用箱费的事实;证据9、涉案集装箱的动态查询及状态,用以证明集装箱滞留目的港的事实;证据10、催提邮件,用以证明联骏宁波分公司催促提箱的事实;证据11、目的港相关费用名目解释、集装箱残值说明、印度港口费用查询、收费标准、伊拉克滞箱费明细及收费明细说明、印度滞箱费收费明细中文说明,用以证明滞箱费及其他目的港费用产生的依据。经当庭质证,对于义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联骏宁波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系有异议,义安公司并未向联骏宁波分公司交付60万元保证金;证据二无异议,联骏宁波分公司有收到过;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联骏宁波分公司退还的30万元并非属于义安公司;证据四无原件,无法达到义安公司的证明目的,但确认有收到过该份声明,邮件内容存有异议,但确认邮箱地址属实;证据五中的弃货保函不符合形式要求,邮件往来未经法定公正程序,真实性不认可,但确认有该份邮件往来;证据六无异议,但无法达到义安公司的证明目的,义安公司作为集装箱用箱人,应承担滞箱费等费用;证据七无异议。对于联骏宁波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义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存在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无异议;证据6对于费用明细、通知时间有异议,其余记载内容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显示的托运人均非义安公司;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显示的用箱人系联骏宁波分公司打印,实际的用箱人均非义安公司;证据9无异议;证据10有异议,但对于其中显示的义安公司邮箱地址无异议;证据11中关于印度港口滞箱费收费标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义安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至三,联骏宁波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义安公司委托联骏宁波分公司办理宁波港集装箱海运出口订舱业务,并就相关权利义务达成协议,以及义安公司已收取联骏宁波分公司交还的保证金30万元;证据四、五,联骏宁波分公司虽对其证据形式有异议,但确认有收到过相关文件,并确认己方的邮箱地址属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就目的港货物交涉的事实;证据六、七,联骏宁波分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联骏宁波分公司的证据,证据1、2,义安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5,义安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系联骏宁波分公司单方制作,义安公司对该清单中除费用明细、通知时间有异议,其余部分无异议,故对其无异议的内容予以认定;证据7至9,义安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涉案集装箱滞留目的港的事实;证据10,义安公司确认其显示的邮箱地址属实,予以认定;证据11中关于印度港口滞箱费收费标准,可以自涉案集装箱承运人网站查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印度港口滞箱费的费率的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份,联骏宁波分公司与俊豪公司签订《海运出口订舱协议》一份,约定俊豪公司委托联骏宁波分公司办理宁波港集装箱海运出口业务,并就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俊豪公司缴付40万元现金给联骏宁波分公司作为履行协议之保证,俊豪公司违反协议规定致使联骏宁波分公司受损,联骏宁波分公司有权将发生的相关损失自保证金中扣除,协议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到期双方无异议则协议自动延续,后俊豪公司实际向联骏宁波分公司交付保证金60万元。2014年初,联骏宁波分公司与义安公司签订《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约定义安公司委托联骏宁波分公司办理宁波港集装箱海运出口订舱业务,并就各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义安公司缴付保证金6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若义安公司违反协议规定致联骏宁波分公司受损害,联骏宁波分公司有权将发生的损失自保证金中扣除,义安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上述保证金,但需提前3个月提出,如所有费用均已结清,联骏宁波分公司应自提出之日起3个月退还,该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到期前30天双方确认无异议则自动延续一年。2014年4月18日,俊豪公司向联骏宁波分公司提交申请一份,载明“因公司经营需要,并根据董事会章程,自2014年5月1日起我司更名为义安公司,原俊豪公司项下的应付运费全部由义安公司承付,同时将原押在贵司的60万元押金转移给义安公司”。同年12月30日,义安公司向联骏宁波分公司交付关于终止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的通知,载明“我司从多方面考虑,该协议到期后将不再续签,望贵司即使办理我司《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的终止和押金退还等手续”。后联骏宁波分公司向义安公司退还保证金30万元。2010年8月30日,俊豪公司向联骏宁波分公司订舱出运的货物自宁波港起运,于同年9月28日抵达伊拉克的UMMQASR并卸船,提单编号0310534651,集装箱号WHLU5355998,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深圳市商之友进出口有限公司;2014年5月15日,俊豪公司向联骏宁波分公司订舱储运的货物自宁波港起运,于同年5月31日抵达印度的INNSA,提单编号0314514402,集装箱号WHLU5382484,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浙江骏斐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义安公司向联骏宁波分公司订舱储运的三票货物自宁波港起运,于同年9月26日抵达印度的INNSA,并于9月28日卸船,提单编号分别为0314532494、0314533160、0314533161,集装箱号分别为CAIU9340338、WHLU5696335、CESU6792445,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均为诸暨市吉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述五票货物所涉集装箱均为40HQ集装箱,均滞留目的港,无人提货,根据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网站的集装箱查询记录显示,上述所涉集装箱均处于未流转状态。就集装箱号为WHLU5355998的货物,俊豪公司于2012年4月1日的邮件中表示“此票货物提单已经寄给国外客户,国内发货工厂已倒闭,现无法联系上国外客户”;就集装箱号WHLU5382484的货物,发货人浙江骏斐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出具弃货声明;就集装箱号为CAIU9340338、WHLU5696335、CESU6792445的货物,发货人诸暨市吉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放弃货物所有权声明书。本院另查明,联骏宁波分公司系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船舶代理,根据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显示,印度港口关于40HQ集装箱的滞箱费收费标准为:前21天免费,第22天到26天按照80美元/天计算,第27天(含27天)按照120美元/天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代理合同纠纷。联骏宁波分公司作为万海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船舶代理,其与义安公司之间的《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涉案的60万元保证金归属问题,各方存在争议,结合俊豪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申请,俊豪公司已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将其项下的60万元保证金转让义安公司,并确认将俊豪公司项下的应付运费全部由义安公司承付,该申请实际系权利义务的转让通知,联骏宁波分公司在收到申请后未提异议,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该项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笔保证金应属义安公司,但义安公司亦应承担俊豪公司项下合同义务。关于联骏宁波分公司是否有权拒付剩余3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两份《海运出口订舱协议》的约定,其双方职责及义务部分详细约定了委托方的如下义务:制作内容完整的托单并及时发送、保证订舱内容与实际出运货物相符、船开前申请退关手续、内陆集装箱运输注意事项等,并未涉及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形的处理,上述协议就委托人责任部分主要是关于如实申报及相应法律后果的约定,而保证金作为履行协议之保证,在未发生协议约定的扣除情形下,因目的港产生的滞箱费等费用无法自保证金中扣除。联骏宁波分公司关于义安公司在履行订舱协议中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的抗辩,结合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项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联骏宁波分公司抗辩称产生相关滞箱费及目的港费用的抗辩,应由相关权利人另案向责任人主张。联骏宁波分公司在返还义安公司保证金30万元后,继续扣留剩余保证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义安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合理、利率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义安公司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联骏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义安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上海联骏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连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