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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与廖锦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三终字第2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蝴蝶山路**号阳光花园**栋*******号*********号商铺。经营者韦罗界,委托代理人严雪,该超市职工。委托代理人黎国文,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锦秀。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以下简称美乐购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廖锦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初(一)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晓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吴漫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荣亚担任记录。上诉人美乐购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严雪、黎国文,被上诉人廖锦秀的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美乐购超市于2014年1月17日注册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同日美乐购超市与廖锦秀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2月廖锦秀应休假4天,但仅休假3天,未休假1天;2014年2月1日、2日为法定节假日(春节),廖锦秀加班2天,美乐购超市支付廖锦秀法定假日加班费200元。2014年3月廖锦秀应休假5天,但仅休假4天,未休假1天。2014年4月廖锦秀应休假4天,已休假4天;2014年4月1日、2日为广西制定的节假日,廖锦秀加班2天;2014年4月5日为法定节假日(清明节),廖锦秀已休假。2014年5月廖锦秀应休假3天,已休假3天;2014年5月1日为法定节假日(劳动节),廖锦秀加班1天。2014年5月20日美乐购超市以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与廖锦秀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12日,廖锦秀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廖锦秀与美乐购超市2014年1月17日至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美乐购超市支付廖锦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元;美乐购超市支付廖锦秀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1500元;美乐购超市支付廖锦秀2014年5月1日至5月20日期间的工资1172.41元;美乐购超市支付廖锦秀2014年1月17日至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48.2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元、延时加班工资1862.07元。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2014年1月17日至5月20日期间廖锦秀与美乐购超市存在劳动关系;二、美乐购超市应支付廖锦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元;三、美乐购超市应支付廖锦秀2014年1月17日至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4.5元;四、美乐购超市应支付廖锦秀2014年1月17日至5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62.07元;五、美乐购超市应支付廖锦秀2014年1月17日至5月20日期间休息日(星期日)加班工资275.86元;六、廖锦秀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美乐购超市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美乐购超市与廖锦秀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廖锦秀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1天,月工资为1500元。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另,美乐购超市同意支付给廖锦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50元,该院亦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不能以调休的方式免除支付加班工资的义务。美乐购超市称已经安排廖锦秀调休,故无需支付廖锦秀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对此该院不予采纳。廖锦秀在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1-2日、2014年5月1日加班,共加班5天,廖锦秀仅获得法定假日加班费200元,美乐购超市应支付给廖锦秀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4.5元(1500元/月÷21.75天×300%×5天-200元)。关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从1995年5月1日起,我国标准工作时间调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美乐购超市与廖锦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即廖锦秀每周延时加班8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2014年1月17日至5月20日期间,廖锦秀延时加班共计18天,则美乐购超市应支付给廖锦秀延时加班工资1862.07元(1500元/月÷21.75天×150%×18天)。关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014年2月、3月廖锦秀在休息日未休假共计2天,则美乐购超市应支付给廖锦秀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元(1500元/月÷21.75天×200%×2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美乐购超市与廖锦秀存在劳动关系;二、美乐购超市应支付廖锦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人民币750元;三、美乐购超市应支付廖锦秀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34.5元;四、美乐购超市应支付廖锦秀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1862.07元;五、美乐购超市应支付廖锦秀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75.8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美乐购超市已向该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美乐购超市负担。上诉人美乐购超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4年1月17日,廖锦秀入职美乐购超市工作。2014年5月20日,美乐购超市因生产经营严重困难,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美乐购超市已提前30日向廖锦秀说明情况,履行了通知义务。2、廖锦秀上班时间有考勤记录,调休、补休也有记录,相关的加班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美乐购超市不应再向其支付工资。二、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廖锦秀加班每日均未满8小时,一审判决均以日而不是以小时计算相关加班工资,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五项;2、确认美乐购超市无需支付廖锦秀2014年1月17日至5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2972.43元。被上诉人廖锦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美乐购超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美乐购超市诉请不应当向被上诉人廖锦秀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应当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美乐购超市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廖锦秀在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的天数的事实,且美乐购超市仅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0元,故一审法院根据廖锦秀的加班天数及月平均工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确定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834.5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275.86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美乐购超市主张已足额支付了廖锦秀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美乐购超市主张不应当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确定,1995年5月1日起,我国标准工作时间调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本案中,根据美乐购超市与廖锦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延时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确定廖锦秀的延时加班工资为1862.07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美乐购超市主张已支付了廖锦秀的延时加班工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美乐购超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鱼峰区美乐购百货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晓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吴漫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荣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