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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XX与张春永、徐东生、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XX,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张春永,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徐东生,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李冬,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XX诉被告张春永、徐东生、李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永、徐东生、李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春永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提供被告徐东生、李冬为担保人。后我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张春永向其借款并由被告徐东生、李冬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张春永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提供徐东生、李冬为担保人,三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三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张春永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徐东生、李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时,应当履行保证人义务。原告基于三被告未履行各自义务的事实而提出的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永、徐东生、李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春永偿还原告XX借款3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东生、李冬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公告费700.00元,共计1,250.00元由被告张春永承担,被告徐东生、李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继宁代理审判员  李 岩人民陪审员  王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江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