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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与刘崇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刘崇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长乐公路10公里处。负责人周树德,支行长。委托代理人宫磊,该公司职员。被告刘崇民,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前进街道。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诉被告刘崇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长春发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支行负担。审 判 长  何其方代理陪审员  丁立伟人民陪审员  宋佳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