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晨怡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晨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980号原告:郭晨怡。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号。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晨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晨怡的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晨怡诉称,2015年6月3日,王强驾驶冀B×××××号车与倪雅生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向原告全额赔付。原告以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向其赔偿为由来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1136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应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且保单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若无其他拒赔及加免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原告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公估时并未告知被告。对原告标的车诉请的数额不同意。公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晨怡系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782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2月11日24时止。2015年6月3日12时40分,原告郭晨怡的丈夫王强驾驶冀B×××××号车行驶至建设路丰源道西时,与案外人倪雅生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倪雅生无责任。经王强委托,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冀B×××××号车辆损失评估金额为113641元,其中换件费102141元、工时费11500元。原告郭晨怡提供修理费发票2张、配件及修理发票11张,据此主张冀B×××××号车已实际修理完毕,支出维修费113641元。其另主张支出评估费3250元、施救费2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申请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当庭予以驳回。因原被告对损失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修理及配件费发票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晨怡为登记在其名下的冀B×××××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对该车在保险期内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因原告郭晨怡提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冀B×××××号车辆损失未扣减残值,本院酌情按照更换配件价值的5%予以扣除,即5107.05元,故冀B×××××号车的实际损失应为108533.95元。其主张的施救费200元,提供了施救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郭晨怡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车损评估前通知了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评估费325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晨怡的上述合理损失合计108733.95元,被告人保财险开平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晨怡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8733.95元;二、驳回原告郭晨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元,由原告郭晨怡负担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