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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朱玉龙与王永利、乔红梅、乔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忠,王永利,乔红梅,乔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陈永忠,男,汉族,1952年1月12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王永利,男,汉族,1966年12月28日出生,住磴口县巴镇。被告乔红梅,女,汉族,1970年2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永利妻子。被告乔红艳,女,汉族,45岁,住磴口县巴镇。原告陈永忠诉被告王永利、乔红梅、乔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利、乔红梅、乔红艳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忠诉称:被告王永利、乔红梅、乔红艳于2014年8月18日与陈永忠等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王永利、乔红梅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共分三期偿还欠陈永忠借款772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乔红艳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按借款本息30%的比例第一次偿还该借款;2015年12月30日前按借款本息30%的比例第二次偿还该借款;剩余40%的借款于2017年8月18日前偿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任何一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不再履行原约定的还款时间。现已经过了第一笔还款期限,被告王永利和乔红梅也没有按照还款协议来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2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承担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乔红艳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利、乔红梅、乔红艳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和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4年8月18日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永利、乔红梅向原告陈永忠借款并由乔红艳担保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永利、乔红梅于2013年12月15日因养牛需要资金向陈永忠借款77200元。后经催要,2014年8月18日被告王永利、乔红梅和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王永利、乔红梅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8日共分三期偿还欠陈永忠借款772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乔红艳对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到期后两年。原被告还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按借款本息30%的比例第一次偿还该借款;2015年12月30日前按借款本息30%的比例第二次偿还该借款;剩余40%的借款于2017年8月18日前偿还。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任何一期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不再履行原约定的还款时间。现已经过了第一笔还款期限,被告王永利和乔红梅没有按照还款协议来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72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息2%的利率承担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乔红艳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利、乔红梅向原告陈永忠借款并由乔红艳担保,有还款协议为证。可以认定被告王永利、乔红梅向原告陈永忠借款,并由乔红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2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02元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利、乔红梅、乔红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利、乔红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永忠借款本金7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乔红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乔红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利、乔红梅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被告王永利、乔红梅、乔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伟代理审判员  张哲人民陪审员  李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