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男,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7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韦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窜至大化瑶族自治县某路某装饰店内,趁人不备,盗走黄某丙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牌手机一台,后被群众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找出被盗的手机,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的三星牌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案件受理记表、被告人韦某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覃某、黄某甲、韦某、黄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因犯盗窃罪,先后五次被判处有期徒刑,最近一次是于2014年9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未满一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当庭认罪,且被盗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从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覃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黄肖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地百六十四条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