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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初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初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江,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任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任某乙,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初某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立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任某甲通过自由恋爱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月29日生育长子任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时受到刺激,回家后经常酗酒,精神状态越来越差。2008年在赤峰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对我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被告暴力倾向严重,对他人经常用刀威胁。2012年6月,被告用石头将同村村民尹庆华砸伤,该人至今不能自理,同日将朝阳湾镇大局子村的一名来串亲戚的村民砍伤。被告后被公安部门及当地政府强制治疗,现在平泉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经我们了解,平泉精神病医院医生讲其病情无法治愈,且无法确定出院时间。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育太和乡育太和村巴斯哈达南头83号砖瓦结构房屋三间,邢台产拖拉机一台(有拖车)、金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台、牡丹牌电冰箱一台。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积蓄都为被告治病了。我与被告分居已经四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两份、任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育太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任某甲在赤峰安定医院入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入出院通知单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任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双方分居四年以上时间,原告陈述的财产情况属实。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我认为可以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初某某与被告任某甲通过自由恋爱于1998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9年1月29日生育长子任某乙,现已独立生活。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时受到刺激,回家后经常酗酒,精神状态越来越差。2008年在赤峰安定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暴力倾向严重,对他人经常用刀威胁。原告称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后对其经常实施家庭暴力。2012年6月,被告用石头将同村村民尹庆华砸成重伤,同日将朝阳湾镇大局子村的一名来串亲戚的村民砍伤。被告后被公安部门及当地政府强制治疗,现在平泉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育太和乡育太和村巴斯哈达南头83号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邢台产拖拉机一台(有拖车)、金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台、牡丹牌电冰箱一台。双方无共同存款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分居时间已经四年以上。原告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两份、任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育太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任某甲在赤峰安定医院入出院记录、长期医嘱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被告患精神疾病后暴力倾向严重,有时对原告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双方分居已经四年以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照顾患病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初某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邢台产拖拉机一台(有拖车)、牡丹牌电冰箱一台、金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台归原告初某某所有;坐落于育太和乡育太和村巴斯哈达南头83号砖瓦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归被告任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崇刚代审 判员  刘立宇人民陪审员  梅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宏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