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夏伟承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伟承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伟承,曾用名:夏伍怀,男,1982年5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镇沅县。因本案,2014年6月5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沈国锋,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伟承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伟承及其辩护人沈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夏伟承酒后无故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沿途从振太镇焕习村“南脉箐”水库至其养羊处山脚路段点燃路边枯树叶十七处,造成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39.69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伟承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伟承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建议对被告人夏伟承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夏伟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沈国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伟承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希望对被告人夏伟承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晚,被告人夏伟承酒后从镇沅县振太镇街子返回振太镇焕习村伍家小组其养羊处,途中被告人夏伟承无故使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沿途将焕习村“南脉箐”水库至其养羊处山脚路段路边的枯树叶点燃十七处,造成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过火有林地面积共计2.646公顷。另查明,被告人夏伟承无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被告人夏伟承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对被告人夏伟承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被告人夏伟承的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夏伟承的身份情况及体貌特征与指控一致的事实。3、前科查证说明,证实被告人夏伟承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4、赔偿山林损失协议书、焕习村委会证明、林权证,证实被告人夏伟承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5、振太镇焕习村“大龙塘”森林火灾调查报告、森林火灾登记表、森林火灾基本信息采集表,证实火灾发生后振太镇党委、人民政府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扑救,火灾于2014年6月4日12时40分被扑灭的事实。6、委托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火场示意图、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镇沅县振太镇焕习村“南脉箐”水库至伍某1夏伟承家道路边并经被告人夏伟承辨认确认的事实。7、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夏伟承用于放火的黄绿色超霸牌打火机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的事实。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3日晚,夏伟承到其家药店买药时其就发现夏伟承喝过酒。22时许,夏伟承就离开其家了的事实。9、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振太镇焕习村护林员,2014年6月4日6时许,其发现焕习村“南脉箐”发生山火,其就打电话给振太林业服务中心及村委会汇报情况,之后其就赶到现场并在现场救火的事实。10、被害人粟斌、粟华、伍某2、伍某3、李某2、李某3的陈述,证实夏伟承放火烧的是他们家的自留山、承包地,案发后夏伟承与他们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11、被告人夏伟承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3日下午,其赶着骡子从焕习村“南脉箐”养羊处到振太街子驼东西,期间其喝了一瓶多的白酒。当日22时许,其赶着骡子往其养羊处走,走了一半的路程时其拿出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往路边的草丛点火,其一边走一边点一直点到其养羊处“南脉箐”山脚下,之后其就回到住的地方睡下了。次日7时许,其起床后看见昨晚着火的地方冒着火烟后就去放羊了,之后森林公安局的民警就找到其。案发后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伟承故意放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沈国锋提出被告人夏伟承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夏伟承未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沈国锋提出请求给予被告人夏伟承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夏伟承故意放火引发森林火灾,社会危害性大,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夏伟承及辩护人沈国锋提出请求给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伟承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伟承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作物证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明惠审 判 员 杨樊西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