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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国平因与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平,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平,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陶瑞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李国平因与被上诉人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的(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的合同中虽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但本案争议标的为要求被告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李国平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诉讼请求虽为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但被上诉人依据的是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相关违约责任条款,用金钱的形式要求上诉人承担,不能笼统地认为本案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本案的争议标的是被上诉人是否违约而非给付货币,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当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其他标的的约定,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上诉人李国平住所地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认为: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请李国平给付货币,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芜湖瑞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属于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李国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