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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与郁文彤、赵力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郁文彤,赵力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3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张政,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洁,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红梅,银行职员。被告郁文彤,女,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赵力志,男,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郁文彤、赵力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因被告郁文彤、赵力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洁、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文彤、赵力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郁文彤、赵力志签署《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郁文彤、赵力志以上海市长宁区紫云西路28弄1号1101室房屋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7年8月3日向被告郁文彤发放贷款人民币1,147,000元,但两被告多次未按约还款,经催讨亦未能还清逾期欠款,截至2015年3月31日已经累计违约17期。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1、共同归还借款本金901,583.63元以及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3,234.43元;2、共同偿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901,583.63元为本金,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3、如两被告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要求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1、《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发放贷款;3、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证明系争抵押经登记生效,原告为抵押权人;4、还款明细表,证明两被告的还款情况及违约情况;5、催收报告,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向两被告催收未果。被告郁文彤、赵力志未到庭应诉,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了审查。综合上述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7月20日,被告郁文彤、赵力志与原告签署《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147,000元给两被告;贷款期限288个月,初定为2007年7月20日至2031年7月20日,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发放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确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执行年利率6.12%;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率确定基数的基础上加收4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计息方式,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时,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贷款用途为家居消费支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紫云西路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7年7月27日,原、被告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后原告于同年8月3日发放贷款,但两被告多次未按约还款。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财安金融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向两被告催收,但均无法联系到两被告。至2015年3月31日,两被告已经累计违约17期。截至2015年8月3日,两被告欠付利息3,234.43元、剩余未还本金共计901,583.63元。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郁文彤、赵力志签订的《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足额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而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1,583.63元及欠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如果两被告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亦有权依法要求实现其抵押权。被告郁文彤、赵力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文彤、赵力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1,583.63元。二、被告郁文彤、赵力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3,234.43元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01,583.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下浮15%的基础上加收40%计付)。三、如被告郁文彤、赵力志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桥开发区支行可与被告郁文彤、赵力志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紫云西路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出债权部分价款归被告郁文彤、赵力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郁文彤、赵力志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44.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郁文彤、赵力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慧民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