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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执字第01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4)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朱惠农,顾勤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104-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新。被执行人朱惠农。被执行人顾勤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朱惠农、顾勤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张商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朱惠农、顾勤芳应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152092.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月30日的利息是5057.94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本金152092.7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2元由朱惠农、顾勤芳负担,该款已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预交本院,由朱惠农、顾勤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因被执行人朱惠农、顾勤芳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朱惠农、顾勤芳银行账户均无存款,无车辆,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中圩新村51幢502室的房屋系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暂无法进一步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张商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