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重庆迪士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段文龙,重庆浩天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迪士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重庆浩天化工有限公司,段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重庆迪士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金山路18号3幢18-9,组织机构代码05036714-2。法定代表人唐生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浩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其龙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段文龙。被告段文龙,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市。原告重庆迪士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邦公司“)诉被告重庆浩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化工公司”)、段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人民陪审员彭期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迪士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天化工公司、段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士邦公司诉称,原告迪士邦公司向被告浩天化工公司供货,平时业务联系均与被告段文龙进行。因被告浩天化工公司欠原告材料款76400元,被告段文浩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4日、2013年3月8日代表被告浩天化工公司向原告迪士邦公司出具了三张《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同时口头约定如逾期不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迪士邦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迪士邦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浩天化工公司和被告段文龙向原告支付所欠材料款7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浩天化工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段文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迪士邦公司向被告浩天化工公司供应材料。被告段文龙系被告迪士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3日,被告段文龙代表被告浩天化工公司向原告迪士邦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迪士邦材料款64550.00元,大写陆万肆仟伍佰伍拾元整,於2013年1月底前付一半,本人承诺尽量在春节前全部付清,最迟在2月底前付清”。2013年3月4日,被告段文龙代表被告浩天化工公司向原告迪士邦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还欠迪士邦材料款9050.00元,大写玖仟零伍拾元整。注:2013年3月底付清”。2013年3月8日,被告段文龙代表被告浩天化工公司向原告迪士邦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还欠迪士邦材料款2800.00元,大写贰仟捌佰元整,於2013年3月底前付清”。此后,被告浩天化工公司未在《欠条》约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原告迪士邦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现被告浩天化工公司尚欠原告���士邦公司货款共计764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迪士邦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迪士邦公司提交的《欠条》三张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迪士邦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对象系被告浩天化工公司,原告迪士邦公司与被告浩天化工公司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因此,原告迪士邦公司向被告浩天化工公司供应材料后,被告浩天化工公司应当向原告迪士邦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段文龙作为被告浩天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迪士邦公司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浩天化工公司来承担。被告浩天化工公司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和付款期限向原告迪士邦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务。故原告迪士邦公司诉请被告浩天化工公司支付货款764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浩天化工公司未按照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迪士邦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其应当向原告迪士邦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迪士邦公司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迪士邦公司诉请被告浩天化工公司支付利息(应表述为资金占用损失)理由正当,但因原告迪士邦公司与被告浩天化工公司在三张《欠条》中对每笔货款约定的支付期限不同,那么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点应分别从被告浩天化工公司逾期之日起分段进行计算,即自2013年2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32275元为基数,算至2013年2月28日止;自2013年3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64550元为基数,算至付清之日止;自2013年4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11850元为基数,算至付清之日止。而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标准,因原告迪士邦公司与被告浩天化工公司在《欠条》中并未约定计算标准,原告迪士邦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了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只能支持原告迪士邦公司诉请被告浩天化工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即1.5倍)计��资金占用损失,而对原告迪士邦公司诉请被告浩天化工公司支付的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最后,被告段文龙并非原告迪士邦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个人不应对被告浩天化工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迪士邦公司诉请被告段文龙与被告浩天化工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浩天化工公司和被告段文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浩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迪士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6400元;二、被告重庆浩天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迪士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以所欠货款3227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并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645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同时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118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重庆迪士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浩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重庆迪士邦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段文龙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重庆浩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重庆浩天化工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部分由被告重庆浩天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郑雯雯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