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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三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与济南捷琳益博咨询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济南捷琳益博咨询有限公司,朱成宝,朱成香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初字第850号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高升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琪,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告济南捷琳益博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曦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玉村,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济南捷琳益博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朱成宝,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林世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成香,女,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沂南县利贝特暖通设备厂业主,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林世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村空调公司)与被告济南捷琳益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琳益博公司)、朱成宝、朱成香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朱成宝、朱成香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朱成宝、朱成香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村空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成武、李俊琪,被告捷琳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玉村,被告朱成宝、朱成香的委托代理人林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村空调公司诉称,原告经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许可,取得对第7001211号“一村”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被告朱成宝、朱成香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被告捷琳益博公司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判令被告朱成宝、朱成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判令三被告在其��业场所所在的区域内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被告捷琳益博公司辩称,捷琳益博公司销售的商品来源于被告朱成宝、朱成香,捷琳益博公司并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是否侵权,捷琳益博公司不应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成宝、朱成香共同辩称,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被告朱成宝、朱成香销售的商品;被告朱成宝有自己的“一村福”注册商标,且该商标注册时间早于原告的涉案商标,两被告使用“一村福”注册商标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并未生产被诉侵权商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3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村空调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以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容、效力及原告对其拥有诉权:证据1、第7001211号“一村”商标注册证;证据2、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合同;证据3、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营业执照、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业主身份证及其对前述许可合同的确认声明。三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2、3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许可合同虽然存在部分笔误,但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业主对其作出更正和确认声明,同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业主系同一人,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许可原告独占使用涉案商标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第二组,以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证据4、被告捷琳益博公司销售给原告两台“一村福”生态水空调收据、实物及其照片;证据5、被告朱成宝销售给张丽霞包括两台“一村福”生态水空调在内的四件商品的收据复印件、被告朱成宝的名片复印件;证据6、山东利贝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三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朱成宝、朱成香认为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就是被告朱成宝销售的商品。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诉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生产商名称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证据4和证据5对应的两台“一村福”生态水空调具有一致性,是原告所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三组,以证明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和维权费用:证据6、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2015)济槐荫证经字第085号、第086号公证书;证据7、原告2011年至2015年上半年广告发布合同一宗;证据8、公证费票据一张;证据9、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捷琳益博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成宝、朱成香对证据6、8、9无异议,对证据7的客观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6、8、9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7的原件,故本院对证据7不予采信。被告捷琳益博公司提交了被告朱成宝销售给张丽霞包括两台“一村福”生态水空调在内的四件商品的收据原件及商品照片、被告朱成宝的名片、捷琳益博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捷琳益博公司合法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朱成宝、朱成香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捷琳益博公司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正如本院前述认证意见,朱成宝出具给张丽霞的收据、捷琳益博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商品实物及照片、捷琳益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捷琳益博公司持有朱成宝出具给张丽霞的收据原件,已经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故本院对被告捷琳益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朱成宝、朱��香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第9807411号“一村福”商标注册证;证据2、一村福空调的图片;证据3、一村福商标的图案;证据4、一村福商品外包装;被告捷琳益博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提出异议,认为与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证据2、3、4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2、3、4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系2004年6月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高升堂。2013年10月14日,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7001211号“一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等,核准商标标识为“一村”(详见附图一),注册有效���限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2013年10月16日,周村大自然水空调厂许可原告一村空调公司独占使用上述商标,使用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期限2013年10月14日至2023年10月13日。附图一附图二A附图二B附图三2014年6月24日,被告朱成宝销售给张丽霞格益空调2台、一村福空调2台,朱成宝出具的收据上客户名称记载为济南张丽霞1866893****,加盖“沂南成宝机电家电商场”公章,朱成宝在备注栏签名并标注自己的手机号码。朱成宝出具给张丽霞的名片上记载了朱成宝的姓名、手机号码和“山东利贝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网址。2台一村福空调型号分别为90#AB和120#AC,价格分别为680元和780元,该商品包装标注横排和竖排“一村福”标识(详见附图二A),该商品控制面板左上侧标注横排“一村福”标识(详见附图二B),该商品及包装上均标注“山东利贝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沂南成宝机电家电商场和山东利贝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均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捷琳益博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张丽霞曾为捷琳益博公司的员工,上述购买行为是受单位委托的职务行为。2014年7月21日,捷琳益博公司将上述2台一村福空调销售给原告,价格分别为1000元和1200元。2015年6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刘官庄镇晨曦路76号一店铺购买一台标有“一村福”字样的水空调,支付800元,取得盖有“金诺水暖器材部一店专用章”的销货单一份,该商品包装上标注竖排“一村福”标识(同附图二A)。2015年6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桥头车瞳村二组117号的正科家电大王庄店购买一台标有“一村福”字样的水空调,取得盖有“刘芝忠财务专用章”的单据一份,该商品包装上标注竖排“��村福”标识(同附图二A)。2012年10月7日,被告朱成宝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9807411号“一村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暖气片、太阳能热水器等,核准商标标识为“一村福”(详见附图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原告为提起诉讼而支付公证费1600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第7001211号“一村”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一村空调公司取得该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成为该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7001211号“一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为在第11类空气调节设备、空气调节装置等商品上独占使用“一村”文字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朱成宝、朱成香生产、销售的水空调,与原告注册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其包装和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成宝、朱成香辩称其未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与事实不符,因为,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的生产商名称与被告朱成宝名片上的企业名称相同,与被告朱成香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一致;且庭审中朱成宝、朱成香自述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系正常合理使用被告朱成宝所有的“一村福”注册商标,被告朱成宝亦自述本案中出售给济南张丽霞的一村福空调购自被告朱成香,但上述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成宝将其“一村福”注册商标许可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山东利贝特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或其他可能制造涉案产品的厂家使用,也未证明涉案商品产自何处,由此亦可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上述两被告自行生产销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朱成宝、朱成香辩称被诉侵权商品的“一村福”商标是其合法使用被告朱成宝的注册商标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比附图二A、附图二B和附图三可知,被诉侵权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被告朱成宝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不属于规范使用被告朱成宝的注册商标的合法行为,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捷琳益博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成宝、朱成香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30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本院将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综合酌定:(一)原告及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已经查明的两被告的侵权规模;(三)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其营业场所所在的区域内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原告无证据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损害其商誉,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捷琳益博咨询有限公司、朱成宝、朱成香立即停止侵犯第7001211号“一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朱成宝、朱成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三、驳回原告山东一村空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山东一村���调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被告朱成宝、朱成香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八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审 判 员  武守宪代理审判员  王俊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