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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审刑执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XXX犯盗窃罪、贪污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审刑执字第2107号罪犯XXX,男,196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30日作出(2007)站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8年1月30日被投入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2年7月14日经本院以(2012)大审刑执字第14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现刑期至2022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瓦房店监狱、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监督局均派员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称:罪犯X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入监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现累计兑现记功3次,兑现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XXX的认罪悔过书、证人证言、改造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积分表奖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X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X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自2006年10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微审判员 夏红军审判员 张真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丰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