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立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西宁中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一刚、张飞平、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立初字第00017号原告:西宁中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春虎,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国跃,男,汉族,1960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吴一刚,男,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张飞平,女,汉族,1978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刚,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西宁中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一刚、张飞平、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吴一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吴一刚以其及其他被告的住所地在金华市金东区或婺城区,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金东区或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西宁中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一刚、张飞平、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因借款而产生纠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解决约定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乙方为原告西宁中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五四大街11号四楼,属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且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为642万元,符合本院受理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故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的约定。原告西宁中一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一刚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一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王宗堂审判员 姜晓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杰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