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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金塔县人民检察院金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控告被告人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21时40分,被告人藏某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金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400m处,与前方杨某甲因故障停放在路东侧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藏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4.64mg/100m1。针对以上指控,控方以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明。控方认为,被告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藏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藏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金塔县金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km+400m处,与前方杨某甲因故障停放在路东侧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藏某受伤,摩托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藏某与杨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由杨某甲向其赔偿1000元。经鉴定,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64mg/100m1。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藏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甲、周某、杨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方位图,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书,被告人藏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受伤,财产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对公共安全造成现实危害,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成立。被告人藏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侦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坦白认定,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藏某案发后已与交通事故相对方达成赔偿协议,且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军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邓进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国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