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国胜与邹伟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胜,邹伟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0134号原告潘国胜。委托代理人吴明辉、方炜君,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伟时。原告潘国胜与被告邹伟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永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邹伟时下落不明,遂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胜的委托代理人吴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伟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胜诉称,2012年1月,邹伟时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借期一个月,并商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月利息均为5%。因邹伟时至今未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邹伟时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邹伟时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邹伟时向潘国胜借款5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邹伟时,因生意周转现向潘国胜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庭审中,潘国胜陈述,其系一担保公司老板;与邹伟时系朋友关系,邹伟时经营了一家眼镜店,因生意中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万元;当时其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邹伟时的;双方口头约定5%的月利率,但是无书面依据;邹伟时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潘国胜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邹伟时向潘国胜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借据及潘国胜的陈述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邹伟时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关于潘国胜主张的利息,因潘国胜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发生时已对借期内邹伟时应支付利息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计算标准作出约定,故对于潘国胜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潘国胜该部分主张中的自借期届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邹伟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潘国胜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潘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00元,二项合计1550元,由邹伟时负担(潘国胜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55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邹伟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蔡永芳人民陪审员 孙利明人民陪审员 高继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