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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高文燕与王检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683号原告高文燕。法定代理人秦国华。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检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阚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轶敏,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文燕诉被告王检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汉勇、被告王检生、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倪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文燕诉称,2014年10月01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检生驾驶车牌号为赣GX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中路张马路路口处,适逢原告高文燕由东向西行走至该处,由于被告王检生行经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与原告高文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文燕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0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王检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04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高文燕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周永芳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33,562.23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前款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检生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被告王检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涉及保险赔付部分同保险公司意见,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另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中,已经理赔了4,696.0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01日11时20分许,被告王检生驾驶车牌号为赣GXXX**的小型轿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处,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中路张马路路口处,适逢原告高文燕由东向西行走至该处,由于被告王检生行经横道线时未停车让行,与原告高文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文燕受伤,被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0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王检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15年04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高文燕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周永芳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双方无法达成赔偿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就部分赔偿达成协议,即双方确认原告的医疗费9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3,562.23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因被告王检生就其赔偿部分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认可,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银行记录、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检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检生据此应承担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公司就保险赔付达成一致,即医疗费9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3,562.23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及司法实践惯例,本院酌定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文燕113,190.1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高文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9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23,562.23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扣除上述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13,190.16元,计16,882.23元,该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文燕;三、被告王检生应赔偿原告高文燕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已经垫付的2,000元相抵,计4,000元,该款被告王检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高文燕。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王检生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