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谢世册与朱永积、周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世册,朱永积,周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982号原告谢世册。委托代理人杨文清、诸葛诺曼(特别授权)。被告朱永积。被告周李英。原告谢世册为与被告朱永积、周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其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世册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积、周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世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9日,两被告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38%。当日,原告现金交付两被告后,由被告朱永积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3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本案借款实际是于2012年1月6日所借,当时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38%,被告朱永积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对本息进行结算,即本金100000元加上利息35000元,合计135000元,被告朱永积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前述借条交还给被告朱永积。故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谢世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谢世册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朱永积、周李英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借条,拟证明被告朱永积于2014年2月19日结欠原告谢世册借款135000元的事实。被告朱永积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李英庭前书面答辩称:被告周李英与被告朱永积已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条系2014年2月19日由被告朱永积出具,被告周李英不知情,与被告周李英无关。被告周李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5、离婚证,拟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朱永积、周李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永积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谢世册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35000元,但未载明借款期限和利息约定。另查明,被告朱永积与被告周李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1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谢世册与被告朱永积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朱永积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85%计算为宜。本案借条系被告朱永积在两被告离婚后出具,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所借,故原告诉请被告周李英与被告朱永积共同偿还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永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谢世册借款135000元,并赔偿从2015年7月14日起按年利率4.8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谢世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朱永积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0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0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xxxxx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苏其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法条索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