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如兰、范如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如兰,范如宝,刘召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1036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66353449-2。住所地:沂南县城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殷学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兆忠,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铜井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范如兰,女,1972年0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范如宝,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召玲,女,1983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如兰、范如宝、刘召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兆忠、被告范如兰、范如宝、刘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如兰签订3.8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取得借款3.8万元。该借款使用期限至2014年4月17日,利率为11.500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范如兰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仅将2013年5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付清。之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范如宝、刘召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范如兰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款付息。被告范如宝、刘召玲辩称:为被告范如兰借款担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还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范如兰签订(沂南联社铜井信用社)个借字(2013)第60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范如兰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后利随本清;月利率11.500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召玲签订(沂南联社铜井信用社)保字(2013)第60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刘召玲对范如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取得借款3.8万元,借据同时载明2014年4月17日到期,月利率为11.5000‰。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据等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范如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范如宝、刘召玲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范如兰向原告借款3.8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范如兰归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如宝、刘召玲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被告范如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如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8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11.5000‰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5000‰的150%计算);二、被告范如宝、刘召玲对被告范如兰的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范如宝、刘召玲在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范如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范如兰、范如宝、刘召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孙庆礼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可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