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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石文航与张宪明、黄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310号原告石文航,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葛少勇,系原告石文航丈夫,男,居民。被告张宪明,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黄建萍,女,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石文航与被告张宪明、黄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宪明、黄建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文航诉称:被告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出具借款900000元的借条,2012年9月29日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3年6月底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宪明、黄建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并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款900000元的借条一份,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400000元的借条一份,两张借条中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另查明,被告支付在原告400000的利息至2013年6月29日止,900000元的利息支付至2013年6月21日止,同日被告支付了7月份的部分利息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福建省人民币个人跨行转账专用凭证(回单)一份、存款明细账两份、建设银行流水一份,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了被告张宪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贷关系清楚,且被告张宪明在与被告黄建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被告借款13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因被告多支付利息5000元,应从主张的利息中扣除,其他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宪明、黄建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宪明、黄建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文航借款1300000元并从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张宪明、黄建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