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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892号原告张某甲,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金某某,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4月28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并且原告患有乙肝(大三阳),现原、被告已经分居生活3个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举示了结婚证2本、户口本复印件4张,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原、被告婚生一名男孩张某乙的事实。被告金某某辩称:第一、被告金某某同意离婚;第二、原、被告离婚后,被告金某某要求抚养婚生长子张某乙,原告张某甲每月承担2500元子女抚养费;第三、原告张某甲七月份工资9686元未开,该工资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某要求分得一半4843元;第四、原、被婚生长子张某乙的11000元在原告张某甲手里,离婚后,被告金某某要求代张某乙代管该笔钱。被告金某某为证实其答辩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了抚养费明细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乙日常生活支出费用的数额,从而证明被告主张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是有事实依据的。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张某甲每月应负担多少子女抚养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有异议,并称被告所列的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日常生活标准太高,原告没有能力按此标准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列出子女的日常生活花销,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所提的标准过高,且已经超出城镇居民的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故本院对被告举示的抚养费明细不予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4月28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子女。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原告张某甲七月份工资9686元,原、被告自述无夫妻共同外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应相互包容、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实现家庭幸福,经本庭调解,原告仍坚持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原告同意,故该子女可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子女抚养费,原告不予认可并称标准过高,虽然原、被告婚生子女在哈尔滨市里生活并上学,但是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子女年龄尚小以及原告未有稳定工作及稳定收入的现状,子女抚养费每月12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乙,由被告金某某抚养,原告张某甲从2015年9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200元;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9686元(在原告手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8月20日前一性给付被告金某某4843元;四、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将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乙的11000元交给被告金某某保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尹志尖人民陪审员  赵连明人民陪审员  崔秀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春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