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姚西钧与刘宽祖、王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西钧,刘宽祖,王玲,刘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1076号原告姚西钧。被告刘宽祖。被告王玲。委托代理人张保志,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秀杰。委托代理人张大志,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西钧与被告刘宽祖、王玲、刘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都伟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西钧,被告刘宽祖、被告王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志、被告刘秀杰及其委托���理人张大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西钧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刘宽祖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为证,该借款由被告刘秀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宽祖、王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刘秀杰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宽祖辩称:借款5万元属实,2014年10月份还了12000元,2015年2月份还了1万元。同意偿还剩余欠款。被告王玲辩称:原告要求的债务系被告刘宽祖的个人债务,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对此不知情,未受益,应由刘宽祖个人承担。被告刘宽祖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个人债务所作出的重要处理决定未取得当时夫妻一致意见,原告也无理由相信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原告不是婚姻法规定中的���意第三人,该借款合同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没有偿还义务。现答辩人与被告刘宽祖已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该债务未提及,更能说明该债务系被告刘宽祖的个人债务,答辩人不知情,应由刘宽祖个人对外承担该债务。债务发生前,被告刘宽祖与答辩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产已存在,现按揭由答辩人按期支付,维持家庭生活居住需要,对该冻结账户造成的答辩人母子的损失应由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秀杰辩称:被告刘宽祖向原告借款5万元系答辩人介绍,但是否对5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答辩人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姚西钧通过其母亲袁振丽的银行卡向被告刘宽祖的个人账户打款50000元,刘宽祖为原告姚西钧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姚西军现金伍万圆整(50000元)刘宽祖2014.1.26日”。同日,刘秀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其中载明:“担保书我自愿为刘宽祖向姚西军借款伍万圆提供担保,承担相关还款责任。刘秀杰2014.1.26”。被告刘宽祖、王玲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6月15日在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担保书》,被告提交的离婚证,本院自银行部门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对袁振丽所作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对如下问题存有争议:(一)被告刘宽祖应否向原告姚西钧偿还借款及还款数额。原告称,2014年1月26日,经刘秀杰介绍,刘宽祖向我借款5万元,我打到他的银行卡上,刘宽祖给我打欠条,刘秀杰书写了担保书。被告刘宽祖无异议。被告王玲认为欠条上书写的原告姓名与原告名字不一致,如果被告刘宽祖对该���务承认,我方认为可能系虚构,对我方构成损害。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打款凭证不能显示原告与被告刘宽祖的身份,是否存在真正的交付过程,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秀杰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称,借款条中书写的“姚西军”系笔误,应该是姚西钧。被告刘宽祖称,2014年10月份还了12000元,2015年2月份还了1万元,目前尚欠28000元本金未还。对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姚西钧称,借款后,我多次找被告刘宽祖要过钱,但他没有还过我钱。就利息问题,原告称当时约定1个月还2000元,没有书面约定。对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王玲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玲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提交证据:1、临清漱玉大药房的王玲的工资银��卡账号证明一份,证明王玲现居住的房子按揭是由王玲支付的;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协议内容未提及该债务,所以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3、王玲现居住的按揭楼房还贷记录、住房贷款放款单、邮政储蓄存折复印件,证明一直由王玲按揭还款。原告称,被告刘宽祖、王玲离婚时间晚于借款时间,其二人都有连带还款的责任。对王玲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宽祖对被告王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秀杰对被告王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另查明,2014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姚西钧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刘宽祖5万元,刘宽祖为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刘宽祖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本金部分,被告刘宽祖称已经偿还22000元,尚欠28000元未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尚欠50000元未还,被告刘宽祖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偿还22000元,对于刘宽祖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刘宽祖现尚欠原告姚西钧50000元借款未还。就利息部分,鉴于原告姚西钧与被告刘宽祖在借款时对利息部分没有书面约定或者明确约定,因此计算利息的期限应该为自2015年6月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就被告王玲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刘宽祖、王玲现在已经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其二人对债务问题进行了约定,但不能对抗原告的诉求。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玲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以上两种免责情形适用于本案。因此本案50000元的债务属于被告刘宽祖、王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刘宽祖、王玲应当共同承担该债务的偿还责任。被告刘秀杰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双方之间成立了担保关系。刘秀杰辩称保证期间已经过去,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刘秀杰作为担保人,应当就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宽祖、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西钧借款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期限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被告刘秀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刘宽祖、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都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福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