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笫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梅诉被告李碧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李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笫1865号原告吴X,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廖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男,汉族,农民。原告吴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外务工相识并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吴XX。被告属上门女婿系再婚,与前妻于2005年2月5日生育一女李XX,再婚时随被告一起落户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继女李XX由被告抚养。被告李X书面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原、被告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等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吴XX由原告抚养,继女李XX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在外务工相识并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7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吴XX。被告属上门女婿系再婚,与前妻于2005年2月5日生育一女李XX,再婚时随被告一起落户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互不往来,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吴XX由原告抚养,继女李XX由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双方均己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书面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独立居民小组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对离婚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婚生女吴XX,继女李XX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双方己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X与被告李X离婚;二、婚生女吴XX由原告抚养,继女李XX由被告抚养。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吴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泽辉审 判 员 代述学人民陪审员 蔡宗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