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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安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安某。委托代理人:李秋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甲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海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香、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有赌博恶习。2014年10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的相识、举行结婚仪式、登记、婚生子女情况都对。原、被告结婚至今已达八年之久,尤其是两个孩子的出生,一家人更是其乐融融,原、被告不存在经常发生争吵的情形。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夏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孩张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告婚生子女抚养情况;3.财产情况。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安某未提供证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甲提供证据如下:1、常守利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张某甲在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阜城县农户自立服务社贷款64000元。2、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口支行借款借据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7月17日在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口支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3、夏凤尘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张某甲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日欠玉米麦夫款50000元。4、被告与段会斌的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1月7日欠段会斌饲料款10850元。5、欠邵海江饲料款欠条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张某甲于2015年4月1日欠邵海江饲料款14364元��6、欠张印钊饲料款欠条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借45000元。7、欠张玉胜饲料款欠条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张某甲于2014年11月5日借50000元。8、欠李金旺饲料款欠条1份。证明内容为被告张某甲借李金旺35000元,2015年2月29日张某甲用车顶账30000元,尚欠李金旺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3至8号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真实性;2号证据并非正式的借款合同,且原告不知情,对借款用途也不知情;5号证据邵江海出具的欠条是在诉讼期间,即使存在债务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号、3至8号证据中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可。2号证据盖有河北阜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霞口支行借款合同专用章,真实的反应了被告张某甲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个人财产有海信29英寸彩电1台、银豹摩托车1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消除隔阂,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和共同经营好幸福的家庭。原告安某主张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安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安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海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庆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