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绍良诉李绍芬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绍良。委托代理人陈文熙,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芬。委托代理人刘江、XX,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李绍良因与被上诉人李绍芬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和调解。上诉人李绍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熙、被上诉人李绍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到庭参与调查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系同一承包户,承包人口共5人,分别为母亲王绍春、长女李绍芬、次女李绍芳、长子李绍良、三女李爱华。母亲王绍春于1991年病故,长女李绍芬、次女李绍芳、三女李爱华均已出嫁后,承包土地由李绍良为户主的农村家庭户耕种管理。近年来,承包土地已被国家全部征用,按5人承包人口计算,每人兑得土地征用补偿款73080元、就业安置用地补偿费(2次)55000元、干部田征用补偿款2500元、文砚公路建房用地所补偿款46539.28元,共计177119.28元,被告李绍良领取各项费用后仅支付了原告李绍芬105000元,之后,以文砚公路建房用地所获得的补偿款不应分割给原告为由,未支付原告的其他款项引发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文砚公路建房用地补偿款虽然是花庄村现有村民通过向有关部门反映取得建房用地又通过兑价才获得的补偿费,但有关部门不是针对花庄村现有村民的个人直接划拨建房用地,而是以文砚公路占用花庄村集体土地以划拨土地方式再作补偿,实际性质是花庄村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花庄村对文砚公路建房用地获得的补偿款和各项支出费用是以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原承包户分得的土地承包面积进行分配和承担费用,原告李绍芬是花庄村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的土地承包人,有权分配文砚公路建房用地补偿款,被告李绍良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李绍芬应获得的各项补偿款为177119.28元,扣除被告李绍良已支付105000元后,被告李绍良还应支付原告李绍芬的补偿款7211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绍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李绍芬的补偿款72119.28元;二、驳回原告李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原告李绍芬负担305元,被告李绍良负担8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李绍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1、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个人建房用地售让款46539.28元应归上诉人所有,不应判归原告。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法判决,将应归上诉人个人拥有使用权的住房用地分割给被上诉人,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上诉人所获得的个人建房用地是通过上诉人以花庄村民的身份争取得到的,虽然是以文砚公路被征用作为理由,但政府部门最终是通过上诉人个人申请,经批准给予上诉人个人建房用地,即个人建房所使用的宅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该组织成员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是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制定颁布实施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也作出明确规定:农村社员,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应向所在生产队申请,经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生产大队审核同意,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由批准机关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明。本案中的被上诉人户口早已迁出花庄村,已不再是花庄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是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更不是回乡定居的华侨。依照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本无权获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的使用权。对于根本无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却判决其有权参与产权分割,明显违法,这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犯了花庄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绍芬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这笔款实际上是文砚公路征收我们的承包地而补偿得的,而不是上诉人主张的个人建房用地。所以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询问,上诉人李绍良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文砚公路建房用地所得补偿款46539.28元”错误,事实是这笔款是上诉人申请得的建房用地被征用所补偿的款项,与文砚公路征用款没有关系。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李绍芬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上诉人李绍良与被上诉人李绍芬系兄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系同一承包户,承包人口共5人,分别为母亲王绍春、长女李绍芬、次女李绍芳、长子李绍良、三女李爱华。母亲王绍春于1991年病故,长女李绍芬于1985年出嫁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新平社区旧平坝上寨村、次女李绍芳于1989年出嫁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新平社区旧平坝上寨村、三女李爱华于1993年出嫁到江西省。后来本户承包土地由李绍良作为主户耕种管理。近年来,该户的承包土地陆续被国家全部征用,按李绍良户5个承包人口计算,每人应兑得土地征用补偿款73080元、就业安置用地补偿费(2次)55000元、干部田征用补偿款2500元,共计130580元,上诉人李绍良领取各项费用后支付了105000元给被上诉人李绍芬。此外,2001年政府因建设文砚公路需要征用花庄村小组的土地。为妥善解决征地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文山县委、政府于2001年4月4日召开座谈会进行讨论并形成了《会议纪要》,决定“……土地被征用的农户今后申请住宅地,只要符合规划的,优先给予审批,并在有关税费方面给予优惠。……”文山县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4月6日根据《会议纪要》的精神作出《关于砚文公路征用花庄村民小组被征地农户个人建房有关税费优惠》,对花庄村民小组文砚公路建设被征地农户在申请个人建房审批时的优惠条件予以明确。承包地被征用后,包括上诉人李绍良在内的花庄村民小组三十一户村民自2001年起通过联名申请的方式向政府申请个人建房用地。最终于2005年经支付对价取得个人建房用地共15.214亩。文山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文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红旗社区花庄小组个人建房用地的批复》,内容为“……经县人民政府研究,为妥善解决砚文公路建设征地遗留问题,同意安排红旗社区花庄村民小组个人建房用地15.214亩。”2011年1月28日该三十一户村民经讨论同意出让该15.214亩个人建房用地。上诉人李绍良因此获得个人建房用地补偿款232696.43元。被上诉人李爱华提出其应该分得该笔补偿款的五分之一,即46539.28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协商未果,故被上诉人李绍芬华诉至文山市人民法院,要求李绍良支付其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96320.00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李绍芬要求上诉人李绍良支付46539.28元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绍良与花庄村小组其余三十户村民自2001年开始通过联名申请的方式向政府申请个人建房用地。根据文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文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红旗社区花庄小组个人建房用地的批复》,上诉人李绍良与花庄村小组其余三十户村民通过支付对价取得15.214亩土地的性质为个人建房用地,并非村集体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土地。此时母亲王绍春已病故,李绍芬、李绍芳、李爱华已经外嫁。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确定的五个承包人口所组成的承包户内仅有上诉人李绍良仍系花庄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虽然该15.214亩个人建房用地是花庄小组村民以户为单位进行申请的,但此时的“李绍良户”已经不等同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确定的“承包户”。综合以上理由,该15.214亩个人建房用地与李绍良户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确定的承包人口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李绍芬作为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确定的承包人口,其仅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花庄村集体发包给本户的承包土地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款享有分割的权利。本案争议的46539.28元,系上诉人李绍良出让其个人建房用地所获得的补偿款,被上诉人李绍芬无权分割。本院对被上诉人李绍芬要求上诉人李绍良支付46539.2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查,政府因建设文砚公路征用花庄村民小组的土地时已按照法定标准足额支付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并非所有因建设文砚公路被征用承包地的花庄村民小组村民均取得了个人建房用地。且根据文山县委、政府形成的《会议纪要》以及文山县土地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砚文公路征用花庄村民小组被征地农户个人建房有关税费优惠》的精神,政府解决文砚公路征地遗留问题的方式是在被征地农户申请个人建房用地时在审批、税费方面给予优惠,而非另行划拨土地给被征地农户作为追加补偿。故被上诉人李绍芬提出该片个人建房用地是政府对文砚公路征地作出的再补偿的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上诉人李绍良支付给被上诉人李绍芬的其余补偿款25580.00元(72119.28元-46539.28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李绍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李绍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原告李绍芬的补偿款72119.28元。三、上诉人李绍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绍芬补偿款255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上诉人李绍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唐 丽审 判 员 韦祖庆代理审判员 张 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显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