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灵武市韩渠村村民委员会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灵武市崇兴镇韩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张丽娟,女,汉族,1971年2月26日出生,宁夏中信国际旅行社灵武市营业部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灵武市崇兴镇韩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李卫仁,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生英,灵武市崇兴镇韩渠村二队队长。原告张丽娟与被告灵武市崇兴镇韩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渠村委会)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被告韩渠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生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诉称,原告系宁夏中信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中信旅行社)员工。2012年12月14日,中信旅行社与被告韩渠村委会签订了“昆明、大理、丽江、西双版纳双飞双卧九日尊贵游”组团旅游合同,出发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结束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团队人数25人,总团款为82500元。在旅游团出发前,被告预付原告旅游团款45000元。在旅游期间,原告严格执行旅游法规,按照旅游合同圆满完成了任务,履行了旅游合同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双方合同约定,团队行程结束一周后,被告需结清所欠团队旅游余款37500元,而被告在2013年11月16日仅向原告支付10600元。随后的两年多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诿未支付。在此期间,根据中信旅行社有关规章制度,经研究决定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中信旅行社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被告。故被告所欠中信旅行社旅游余款2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债权,由原告个人享有。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团队旅游欠款269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619.39元,利息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丽娟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韩渠村委会欠原告旅游款26900元,欠条中有被告韩渠村委会原书记马风云的签名,现任村主任李卫仁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2.宁中信国旅字(2015)第026号债权转移通知书。证明中信旅行社将被告韩渠村委会欠其旅游款269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享有,并将该书面债权转移通知书告知了被告韩渠村委会。被告韩渠村委会对证据1欠条、证据2宁中信国旅字(2015)第026号债权转移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韩渠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们一共旅游人数为25人,旅游款为82500元,出发前先行向原告预付45000元,之后又向原告支付10600元,合计已支付55600元。但是否下欠原告26900元并不清楚,本村村民已经把个人应交纳部分交付给村上,村民个人不在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韩渠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能够证实2013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所在单位中信旅行社旅游款269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及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宁中信国旅字(2015)第026号债权转移通知书,能够证实中信旅行社将被告韩渠村委会欠其的旅游款269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个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丽娟是中信旅行社员工。2012年12月14日,中信旅行社与被告韩渠村委会签订了“昆明、大理、丽江、西双版纳双飞双卧九日尊贵游”组团旅游合同,出发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结束日期为2012年12月22日,团队人数25人,总团款为82500元。在旅游团出发前,被告预付原告旅游团款45000元,后被告在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10600元,现下欠原告旅游团款26900元未支付。2013年11月23日,由被告韩渠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中信旅行社张丽娟2012年12月14日云南旅游欠款26900元(贰万陆仟玖佰元整)欠款单位:韩渠村2013年11月22日加盖灵武市崇兴镇韩渠村村民委员会印章及灵武市崇兴镇韩渠村民主理财小组印章李卫仁2013年11月22日马风云20**年11月23日。”2015年4月下旬,中信旅行社作出宁中信国旅字(2015)第026号债权转移通知书,将被告下欠的26900元债权转让与原告张丽娟个人。同时于2015年4月底将(2015)第026号债权转移通知书以书面方式交付被告韩渠村委会。本院认为,合法的旅游合同受法律保护。中信旅行社与被告韩渠村委会之间的旅游合同关系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旅行社向被告韩渠村委会提供了旅游服务,被告应依约及时向中信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被告韩渠村委会于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欠条证实,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中信旅行社灵武营业部旅游款26900元。2015年4月下旬,中信旅行社作出宁中信国旅字(2015)第026号债权转移通知书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韩渠村委会到期债权,让与原告张丽娟个人,并于2015年4月底将该债权转移通知书以书面方式送达给被告韩渠村相关负责人,已经完成了相关债权转让的义务,原告张丽娟因此享有了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故原告张丽娟主张由被告韩渠村委会支付下欠旅游款26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丽娟主张由被告韩渠村委会支付欠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以26900元为计息基数,从结算之日即2013年11月23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26900元基数×20个月计息期间×0.5125%利率即2757.25元。原告张丽娟诉请利息2619.39元,本院予以尊重按其诉请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武市崇兴镇韩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丽娟支付所欠旅游款26900元,利息2619.39元,合计29519.39元;二、驳回原告张丽娟其它诉讼请求。被告灵武市崇兴镇韩渠村村民委员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灵武市崇兴镇韩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