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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玉珠诉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珠,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05号原告吴玉珠,女,1972年06月0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营前,组织机构代码15633485-9。法定代表人洪振基,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吴玉珠诉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泰船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7月0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泰船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珠诉称,被告南泰船业公司于2013年11月27日、2014年01月10日、2014年07月25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60000元、125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进行计算,期限均为一年,有被告盖章出具的《借条》三张为据。现原告需要资金运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南泰船业公司立即向原告吴玉珠偿还借款25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南泰船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泰船业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4年0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07月0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并于上述借款日期的当日各出具三张由其财务人员郑志忠亲笔签名且加盖“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款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在《借款凭证》中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玉珠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被告南泰船业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1张、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3张以及原告吴玉珠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南泰船业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南泰船业公司尚欠原告255000元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南泰船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吴玉珠与被告南泰船业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南泰船业公司因生意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于2014年0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于2014年07月0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合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有被告的财务人员郑志忠亲笔签名并加盖“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公章出具给原告吴玉珠收执的《借款凭证》2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三次借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其立即偿还255000元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进行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并没有约定,应视为无息借贷,但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自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南泰船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吴玉珠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于2013年11月27日所借的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70000元进行计算;于2014年01月10日所借的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01月1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60000元进行计算;于2014年07月05日所借的125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07月06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125000元进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吴玉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南泰船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朝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萍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