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光辉申请宣告钟春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光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杨光辉,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溪县。申请人杨光辉要求宣告钟春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钟春花,女,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溪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4年2月5日在安溪县湖头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证号为湖管结字第048号,1984年9月11日生育长女杨青丽,1986年10月16日生育次女杨清燕,1988年6月16日生育三女杨清梅,1989年12月5日生育长子杨金典,1992年8月24日生育次子杨金发。2014年9月20日11时许,在安溪县湖头镇汤头村杨良才厝门口路段,被申请人钟春花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受伤后到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1、广泛脑挫裂伤(右额颞顶叶);2、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额颞部);3、脑疝;4、脑干损伤;5、颅底骨折;6、右颈内动脉海绵窦瘘右动眼神经损伤;7、腔隙性脑梗塞;8、头皮挫擦伤;9、肺挫伤;10、心肌缺血;11、肺部感染;12尿路感染等,被申请人经手术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转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门诊随访、继续康复治疗、复查DSA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现神志不清、无法言语,不能辨认自己行为,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判决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申请人申请鉴定并由本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鉴定认为,被鉴定人钟春花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器质性重度智能损害,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征询被申请人钟春花的代理人杨金发(其次子)意见,杨金发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并同意本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钟春花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钟春花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杨光辉为钟春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江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 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