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2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礼忠,淮安市淮阴区王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礼忠、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考虑到子女年幼,所以隐忍多年。现在儿女已长大。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诉讼离婚,后于2014年9月3日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说相识、相恋、举行结婚仪式和生育子女情况是对的。双方有时候会吵打,打过双方又和好了。原告述称没有建立起感情不属实,双方感情很好。对原告述称的于2014年8月11日诉讼离婚属实。后来于2014年9月3日申请撤诉,被告当时不知道,现在知道了。原告认为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属实,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刘某乙,××××年××月××日生一女刘某丙,两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11日诉讼离婚,后于2014年9月3日撤回起诉。但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讼离婚。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因夫妻吵架原因,已分居满两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口头裁定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于××××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关于双方夫妻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未能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因琐事发生争吵,互相缺乏包容和理解,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满两年,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及夫妻共同债务,因双方婚后所生育子女已独立生活,故本院对子女抚养问题不予理涉。关于双方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淮安市淮阴区袁集乡的房屋,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且双方就分割协商不成,故本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双方可待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因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不予理涉。对被告陈述的夫妻共同债权即未领取的劳动报酬7000元至8000元左右,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主张分割,故本院亦不予理涉。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彭德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