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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中执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蒲城县盛源餐饮有限公司、吴茂盛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蒲城县盛源餐饮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渭中执字第00109号申请执行人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蒲城县盛源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蒲城县公证处于2015年6月30日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2015)蒲证执字第004号债权文书。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订立借款展期协议,贷款人为蒲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亦为该营业部而非蒲城县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申请蒲城县公证处签发执行证书时,被申请执行人仅为蒲城县盛源餐饮有限公司,并未申请执行吴某某个人,吴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愿以其个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在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中,吴某某个人并未有自愿接受公证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且在抵押人一栏未有本人签名,蒲城县公证处在签发执行证书对有关当事人调查时,吴某某本人也没有委托他人表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且本案执行证书未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人和申请执行人不一致,执行证书对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没有认真审查,违反当事人意愿,擅自追加被申请执行人,且追加的被申请执行人吴某某个人并未亲自委托他人到场公证,其本人未有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抵押担保合同未有本人在抵押人一栏的签名,本案执行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蒲城县公证处(2015)蒲证执字第004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新龙审判员  刘 丰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