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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商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与姜宗艮、刘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姜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商初字第00421号原告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姜某某,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养殖户。原告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禾公司)与被告姜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爱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桂宝、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禾公司诉称:被告姜某某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在原告处先后共购买鱼饲料46吨,合计179350元,每次货到后均由姜某某出具欠条,并由被告刘某某作为此欠款担保人。在此期间,被告只在2013年8月6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余款159350元至今未还。被告在收货后曾承诺分别在2013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2月10日、12月20日前还清货款,但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求判令:1、被告姜某某给付货款159350元及利息(以1593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姜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对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付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均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仅为产品试用合同,由原告提供产品给被告进行试用,产品质量合格,即被告出鱼后再付款给原告。被告实际试用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处理,原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无法律依据。2、原告实际供给被告试用的饲料总计金额为8505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万元,实际被告只欠原告65050元。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并且利息计算过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某、刘某某均系淮安市淮安区流均镇鱼类养殖户,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姜某某向原告正禾公司购买鱼饲料。2013年4月24日、5月13日、5月20日原告共向被告姜某某经营的鱼塘发送鱼饲料价值38850元,并被告姜某某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大写)叁万捌仟捌佰伍拾元¥38850元。于2013年8月20日前还清至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姜某某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姜某某经营的鱼塘发送鱼饲料价值23100元,并由被告姜某某妻子陈正苹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大写)贰万叁仟壹佰元¥231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至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姜某某妻子在欠款人处签署“姜某某、陈正苹”,被告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年7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姜某某经营的鱼塘发送鱼饲料价值23100元,并由被告姜某某妻子陈正苹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大写)贰万叁仟壹佰元¥231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至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姜某某妻子签署“姜某某”,被告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年8月6日,被告姜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同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姜某某经营的鱼塘发送鱼饲料价值23100元,并由被告姜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大写)贰万叁仟壹佰元¥23100元。于2013年9月20日前还清至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姜某某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年8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姜某某对账确认截止8月9日被告姜某某欠款金额为88150元,姜某某在对账单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同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姜某某经营的鱼塘发送鱼饲料价值23100元,并由被告姜某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人民币(大写)贰万叁仟壹佰元¥23100元。于2013年10月20日前还清至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姜某某本人在欠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姜某某经营的鱼塘发送鱼饲料价值39500元,并由被告姜某某的父亲姜连昌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大写)叁万玖仟伍佰元¥395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还清至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姜某某父亲姜连昌在欠款人处签署“姜连昌、姜某某”,被告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同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姜某某经营的鱼塘发送鱼饲料价值8600元,并由被告姜某某的父亲姜连昌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饲料货款(大写)捌仟陆佰元¥8600元。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至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姜某某父亲姜连昌在欠款人处签署“姜某某”代“姜连昌”,被告刘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确认。综上,原告正禾公司共向被告姜某某经营的鱼塘供应鱼饲料共计价值179350元,被告姜某某仅支付货款2万元,余款159350元被告姜某某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发货单9份、欠条7份、2013年8月9日客户对账单1份、吴某的送货记录1份、还款条据1份、证人吴某证言1份在卷印证。被告姜某某代理人虽对6月24日欠条、7月16日欠条、9月25日欠条、10月11日欠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中签名并非被告姜某某本人所签,并以证人与原告有长期的运输业务关系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6月24日欠条、7月16日欠条、9月25日欠条、10月11日欠条中签字虽非其本人签名,但被告本人认可欠条上署名的“陈正苹”为其妻子,署名的“姜连昌”系其父亲,且由被告本人于2013年8月9日出具的截止8月9日对账单上载明的所欠金额88150元,即为6月16日欠条、6月24日欠条、7月16日欠条及8月8日欠条扣除8月6日还款2万元后的余额,且上述欠条不仅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证人吴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且有担保人即被告刘某某的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姜某某经营的鱼塘发送饲料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皆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姜某某主张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举证电话录音三份,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皆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录音系被告姜某某单方录制,通话对方当事人亦未到庭,致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即使录音真实,也无法确定原告供应给姜某某的货物即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采信。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因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照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给付货款159350元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价值179350元货物,被告理应给付货款。现被告姜某某仅给付货款2万元,余款159350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其给付货款1593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某虽辩称双方系产品试用合同,产品检验合格后才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接受货物的同时还出具了欠付货款的欠条,且若是试用合同,亦不应多次大量进货,同时被告辩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支付利息(以1593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若仍不能确定,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欠条中载明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被告姜某某对付款时间虽未认可,但双方关于最后的付款时间亦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可以在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物时即2013年10月11日主张全部货款,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正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5935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以1593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减半收取2023.5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薛爱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