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昆明凯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赵小强、朱加方执行异议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昆明凯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赵小强,朱加方,段福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禄执异字第1号异议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异议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委托代理人曹龙(系以上二异议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昆明凯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赵小强,男,汉族,住曲靖市罗平县。申请执行人朱加方,男,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执行人段福洲,男,汉族,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昆明凯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申请执行段福洲(2013)禄执字第25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赵小强申请执行段福洲(2012)禄执字第18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朱加方申请执行段福洲(2013)禄执字第8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述三案本院已于2014年2月17日执行完毕。2015年8月6日,异议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述称,禄劝法院在申请执行人黄玉萍、赵小强、朱加方申请执行(2012)禄民初字第188号、(2012)禄民初字第841号、(2012)禄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误将异议人的财产予以执行。禄劝法院于2014年1月8日以(2014)禄执字第256号《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向中国农业银行禄劝秀屏路支行强制划扣异议人账上(24210201040004657)的资金530500元,禄劝法院在异议人从未收到过执行裁定书或通知书,也未存在有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履行判决义务的情况下,擅自划扣异议人账上资金属于执行错误,异议人数次向禄劝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后,直到2015年7月8日才通过回函的方式答复异议人,并认为异议人账上530500元资金属于段福洲,从而不存在执行回转。异议人认为,禄劝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判决异议人需要承担给付义务的前提下,强制划扣行为已然属于执行错误,禄劝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文书判决的情形下,认定异议人账上的资金属于被执行人段福洲所有,已经超越执行的权限职责,违反法律的规定,禄劝法院的错误执行行为给异议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裁定撤销对异议人强制划扣530500元的执行行为,并立即返还异议人的财产530500元。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昆明凯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诉被告段福洲、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3)禄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昆明凯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与被告段福洲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二、被告段福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明凯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借款40万元;三、驳回原告昆明凯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对被告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昆明凯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段福洲承担,保全费3320元,由原告昆明凯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承担。本院(2013)禄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段福洲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昆明凯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赵小强诉被告段福洲、刘朝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禄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段福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小强工程款44281元;二、驳回原告赵小强对被告刘朝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小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段福洲承担。本院(2012)禄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段福洲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小强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朱加方诉被告段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1日作出(2012)禄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段福洲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加方借款人民币74000元,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段福洲负担。本院(2012)禄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段福洲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加方于2013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年11月12日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秀屏路支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该支行冻结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账号24210201040004657上的资金530500元,冻结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当天,该支行对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账号24210201040004657上的资金530500元予以冻结。2014年1月8日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秀屏路支行发出《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将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账号24210201040004657上的资金530500元予以划扣至本院1000025426111012账户内。上述冻结的款项被划扣到本院账户之后,2014年2月1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昆明凯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发放案件款412720元(包含诉讼费、保全费),2014年2月17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赵小强发放案件款35000元(其余案件款及诉讼费赵小强放弃),2014年2月13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加方发放案件款7万元。发放案件款后的部分余款本院留作申请执行费用。2015年7月2日异议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错误扣划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30500元银行资金的执行回转申请书》,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向异议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回告函》,告知异议人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划扣到本院账户的资金530500元系被执行人段福洲挂靠在其公司的工程款,不存在执行回转,如对本次划扣有异议,请于收到回告函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逾期本院不再受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异议人既认为本院的扣划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又要求本院返还执行标的即扣划的款项。本院执行的(2013)禄执字第25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2)禄执字第18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及(2013)禄执字第82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以上三案的申请执行人虽然不相同,但被执行人均为段福洲,且以上三案均在2014年2月17日已执行完毕,案件款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然而异议人却未能在2014年2月17日之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直至2015年8月6日异议人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此时已经超出了提出执行异议的合法期限,异议人再提出执行异议已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异议人要求裁定撤销对其强制划扣530500元的执行行为,并立即返还异议人的财产530500元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志荣审判员 杭明亮审判员 孙丽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兴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