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汉族。诉讼代理人杜泽霞,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曾用名罗某甲),女,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月11日生育长子张某乙,2010年3月28日生育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11年起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8月被告外出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具体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即每人每月300元。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日在平昌县坦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11日生育长子张某乙(曾用名张艳),2010年3月28日生育次子张某丙(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其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2012年8月被告罗某某外出务工,至今未与原告取得任何联系。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坦溪镇孤山村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通话记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其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尤其自被告罗某某2012年8月外出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至此双方分居生活达三年之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视其夫妻感情现状,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一直随原告张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教育成长,应以不改变其目前的生活状态为宜,故由原告张某某具体抚养两子,被告罗某某支付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张某某具体抚养,被告罗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罗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清峨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超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