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健与吴XX、孙圆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96号原告胡健,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林志漂,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XX,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孙圆治,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胡健与被告吴XX、孙圆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月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健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孙圆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健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吴XX以家庭做生意急需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吴XX后,由被告吴XX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定于2013年7月28日返还借款,并将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吴XX未能偿还。被告孙圆治系被告吴XX的配偶,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XX、孙圆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系以上债务的共同债务人。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吴XX、孙圆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XX、孙圆治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XX、孙圆治的人员基本信息各一张及两被告户籍证明一张,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张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两张,证明被告吴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两被告于2003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吴XX、孙圆治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吴XX、孙圆治于2003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8日,被告吴XX向原告胡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吴XX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胡健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于2013年7月28日返还,其中利润部分5%。借款人:吴XX2013年7月8日”。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吴XX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月利率5%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XX与孙圆治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吴XX、孙圆治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孙圆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X、孙圆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吴XX、孙圆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月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