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曾敬东与张建华、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敬东,张建华,钱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384号原告:曾敬东。委托代理人:江英霖。被告:张建华。被告:钱伟。原告曾敬东与被告张建华、钱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英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华、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敬东起诉称,两被告于199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登记离婚。婚姻存续期间,两被告多年来口头向原告购买做灯泡的配件玻璃泡壳,口头约定货款可随给随要。2013年4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确定尚欠原告货款66600元,由被告张建华出具欠条一份。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600元;二、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2.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华、钱伟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曾敬东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66600元。2.(2014)嘉南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建华、钱伟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在被告张建华、钱伟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张建华与被告钱伟于199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登记离婚。上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买卖而引起的纠纷。被告张建华向原告购买玻璃泡壳而结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此,被告张建华应当及时支付所欠款项。由于被告张建华与原告的买卖业务是在与被告钱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钱伟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华、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曾敬东货款66600元及利息(以66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敬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2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张建华、钱伟共同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建华、钱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审 判 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