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孟某乙、被告孔某乙、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孟某乙,孔某乙,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民初字第1424号原告:孟某甲,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穆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系原告大女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孔某甲,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曲阜市。系原告姻舅。特别授权。被告:孟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凡军,曲阜泰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乙,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孟某乙、被告孔某乙、被告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孔某甲,被告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军,被告孔某乙、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孔令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2012年初原告受雇于被告孟某乙从事安装、拆卸模板木工技术劳动。2014年7月22日,原告受被告的指派��曲阜市某某街道宣村负责模板维修,协助房屋承建人张某某进行房顶预制,并告知房主负责工作餐。中午由张某某带领去存饭店,途中载有7名雇员的三轮车(属张某某工程用车)发生侧翻,造成两人重伤、两人轻伤。12时15分左右,原告被120送往曲阜市中医院抢救,张某某预交了1000元住院费,被告孟某乙于7月23日至30日先后交付了4万元医疗费,7月30日后被告停止来医院交费、探视。因原告伤势严重急需大额医疗费,经村支两委找被告孟某乙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自行筹借医疗费等费用10万元。综上,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某乙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康复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工资、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446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孟某乙承担。被告孟某乙辩称��一、我不是真正接受劳务的一方。本案的事实情况如下:我与原告系叔侄关系,我与被告张某某一块从事建筑十几年,张某某将民房工程包下来后,木工模板交由我施工,张某某负责土建、主体结构。2014年7月,张某某承揽了某某街道某某村杨某某的民房建设,事发前我方已将模板安装完毕,由张某某负责浇筑混凝土,事发当天我方只有原告一人到现场看管模板,协助张某某施工。也未告知房主负责工作用餐。中午时分,就发生了原告诉状中讲述的受伤情况和过程。二、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不应承担责任。1、原告受伤是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又有明确的侵权责任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责任。2、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受伤不是在为我提供劳务工作时受伤,而是在其他人安排吃饭、好意施惠的途中受伤,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孟某乙与原告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孟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孟某乙为我承揽的一处民房建设工程提供安装、拆卸模板,当工程施工至房屋房顶浇制时,应由孟某乙对其安装的模板进行维护、观察,以免发生事故。于是,2014年7月21日晚,我通知孟某乙次日派人对其安装的模板进行维护、观察。2014年7月22日,被告孟某乙派原告到施工现场,原告至施工现场后,仅是对孟某乙安装的模板进行观察,未从事其他任何行为,并非协助答辩人进行屋顶预制。因此原告在施工现场从事的工作是孟某乙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从事的是雇佣活动,而非对答辩人提供协助或帮助。2、7月22日中午,由���主在饭店为答辩人和模板安装方即原告提供午餐,而不是原告主张的答辩人带领去吃饭。被告孔某乙是我的雇员,其负责驾驶三轮车将部分施工设备拉走。原告不骑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打算搭乘孔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孔某乙已明确告知不行,但原告依然搭乘,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受伤。二、原告诉状中列明的被告仅是孟某乙,且其主张的事实是原告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既然原告未要求张某某承担责任,故法院不应将张某某追加为被告。三、本案中形成以下法律关系:1、原告受雇于被告孟某乙构成雇佣关系;2、被告孟某乙为张某某提供模板的安装、拆卸构成加工承揽关系;3、原告免费搭乘被告孔某乙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构成帮工关系;4、张某某与孔某乙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是基于雇佣关系要求���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基于法律关系的不同,我与孟某乙承担的责任及法律依据也不同,不属于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形。且“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孔某乙作为无偿帮工人也不应承担责任。孔某乙已明确拒绝原告搭乘,孔某乙不应再承担责任,我作为孔某乙的雇主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乙辩称,同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在曲阜市中医院治疗的住院收费单据及花费清单、诊断证明、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136910.9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X级伤残,及鉴定费用18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1、原告应��提交在中医院就医过程的全部证据。2、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营养期、护理期的确定,应依照医院出具的证明计算,而不应在司法鉴定中体现。3、诊断证明中的后续治疗费用叁至肆万元过高,且未实际花费,原告应在实际花费后另行主张。证据二、曲阜市某某街道北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陪护人员穆某某(原告的女婿)、朱某某(原告的女婿)的误工材料两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陪护费用。经质证,被告孟某乙认为:1、按照法律规定,原告63岁了,不应再支付误工费用。2、两份护理人员的误工材料,均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加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护理费用请法庭酌情认定。被告张某某、孟某乙认为:误工费不应支持,因为超过60周岁,属于法定的丧失劳动能力人员。如果对超过60岁的人员支持误工费,则该人员再作为被抚养人案件就不能得到赔偿。对护理费、康复护理费、营养费、精神补偿金应由法院酌情支持,因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三、出庭作证的证人朱某某(系原告女婿)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没有说过不让原告坐三轮车的事情,且三轮车上还坐着5个人,都是张某某的雇工。经质证,被告孟某乙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孔某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陈述的是对房主调查所得,并非是亲眼看到的,证言也只是间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孟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孔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于2012年开始受雇于被告孟某乙,从事安装、拆卸模板木工技术劳动。2014年7月,被告张某某��揽了曲阜市某某街道宣村一户村民的民房建设工程,并将安装、拆卸模板工程包给被告孟某乙。工程施工至房顶浇灌时,需要对安装的模板进行维护、观察,以免发生事故。2014年7月22日被告孟某乙安排原告到施工现场,对模板进行维护、观察。当日中午,由房主在饭店为房屋施工人员安排午餐。被告张某某的雇员孔某乙驾驶张某某的农用机动三轮车从工地去饭店,车上拉了部分施工设备,并乘坐了5名张某某的雇员以及原告孟某甲。途中,车辆发生侧翻,原告孟某甲受伤。随即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抢救,诊断为:“中医诊断:头部内伤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伴擦伤。2、多发软组织损伤。”被告张某某预交了1000元住院费,被告孟某乙垫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住院46天,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36910.90元。2014年10月31日,原告之伤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X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孟某乙支付医疗费136910.90元、误工费13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769.30元、交通费150元、出院后护理费2618.1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万元、伤残赔偿金18054元、精神损失补偿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3302.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被告孟某乙申请追加张某某、孔某乙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孟某乙作为雇主安排原告孟某甲到工地进行模板的观察和维护,在中午就餐途中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在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孟某乙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人身伤害,被告孟某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是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之诉,未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孔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孟某乙要求张某某、孔某乙承担侵权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孟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的安全应当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136910.90元,有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2、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已超过60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的辩解,因原告及被告孟某乙在庭审中均陈述原告的工资为130元一天,本院认为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实际参与劳动,故误工费为:130元×102天=13260元。3、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47天=940元。4、护理人员穆某某护理费(3300元÷30天)×47天=5170元,朱某某护理费(5847÷30天)×47天=9160.30元,有曲阜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上海某某洋山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兖矿集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等材料相作证,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康复护理费、营养费,曲阜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中未有注明需要康复及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曲阜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叁月后来院行颅骨修补术,约需费用叁至肆万元”,本院酌情支持35000元。7、对于伤残赔偿金18054元,虽三被告认为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三被告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认可。8、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严重伤残的程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6910.90+13260+940+5170+9160.30+35000+18054+1800+150=220445.2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孟某甲对自己的损失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孟某乙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对于被告孟某乙垫付的3万元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孟某乙赔偿原告孟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24311.64元(220445.20元×70%-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孟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元,由原告孟某甲承担2031元,被告孟某乙承担2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旭明审 判 员 曹诗敏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