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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刑一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偃刑一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2月7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偃师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自己购买、尚未过户的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花园东村55号刘某某的陕A073**号小型轿车,沿槐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偃师市城关镇后庄村路段,撞向停放在道路东侧的后庄村张某某的豫CHS3**号小型轿车及该镇城西村董某某的豫C65V**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又与由南向北驾驶“森地”牌电动自行车的后庄村村民蔡某某相撞,造成蔡某某右侧第12肋骨骨折、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偃师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郭某某传唤到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2.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洛阳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蔡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损总值为1080元;张某某的豫CHS3**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15932元;董某某的豫C65V**号小型普通客车估损总值为5702元;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陕A073**号小型轿车估损总值为10468元。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董某某、蔡某某无责任。2015年3月23日、4月13日、4月14日,被告人郭某某分别一次性赔偿蔡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9000元、9000元、4000元。三被害人均表示不再追究郭某某的法律责任,同时蔡某某表示不再对自己的伤情进行鉴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蔡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转让协议、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经当庭质证无误,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四车损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鲍红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