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商初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常熟市金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卫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常熟市金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卫元,沈建英,陈胜,金伟,张梅香,金林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商初字第00872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12号国际贸易中心B幢101、102号。负责人马天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超,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茹。被告常熟市金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新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卫元。被告陈卫元。被告沈建英。被告陈胜。被告金伟。被告张梅香。被告金林福。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常熟市金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顺隆公司)、常熟市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陈卫元、沈建英、陈胜、金伟、张梅香、金林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常熟市金泽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超、李倩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顺隆公司、陈卫元、沈建英、陈胜、金伟、张梅香、金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金顺隆公司、陈卫元、沈建英、陈胜、金伟、张梅香、金林福与原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顺隆公司发放贷款最高限额8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陈卫元、沈建英、陈胜、金伟、张梅香、金林福为被告金顺隆公司的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顺隆公司、陈卫元、沈建英、陈胜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以被告陈卫元、沈建英、陈胜名下的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9幢2001室房屋为被告金顺隆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约定为上述合同的追加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被告金顺隆公司向原告申请前述贷款本金200万元展期至2015年3月2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金顺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5716.18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金顺隆公司支付律师费8万元;3、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卫元、沈建英、陈胜抵押的房产、土地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陈卫元、沈建英、陈胜、金伟、张梅香、金林福对被告金顺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1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顺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70.50元,利息、罚息、复利45716.18元(截至2015年5月31日,之后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金顺隆公司、陈卫元、沈建英、陈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借款系事实,但因金顺隆公司投资失败,导致企业困难;且涉及连保诉讼,待其他纠纷告一段落后设法清偿原告债务。被告金伟、张梅香、金林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金顺隆公司(借款人)、陈卫元、沈建英、陈胜、金伟、张梅香、金林福(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08)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800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本合同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7日,被告金顺隆公司(借款人)、陈卫元、沈建英、陈胜(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15)号《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08)号《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追加抵押担保,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271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本合同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物为被告沈建英、陈卫元、陈胜名下的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9幢2001房屋,最高额抵押为271万元,并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2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顺隆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6.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9月26日,被告金顺隆公司(借款人)、陈卫元、沈建英、陈胜、金伟、张梅香、金林福(保证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2014年3月17日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1001)第(000108)号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贷款人提交了《借款展期申请书》,贷款人审查后同意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3月26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6.5‰,直至借款到期日;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后同意展期的,展期期限自原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起算,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金顺隆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45716.18元。为此,原告委托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8万元。审理中,原告又扣划了被告金顺隆公司账户上两笔款项共计29.5元抵扣了所欠本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贷款结息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金顺隆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顺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999970.50元及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5716.1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顺隆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应合同约定为依据,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被告陈卫元、沈建英、陈胜抵押的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9幢2001房屋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因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登记的数额为限。原告要求被告陈卫元、沈建英、陈胜、金伟、张梅香、金林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有《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以最高额为限。被告金顺隆公司、陈卫元、沈建英、陈胜、金伟、张梅香、金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金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70.5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45716.18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常熟市金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由被告常熟市金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陈卫元、沈建英、陈胜抵押的常熟市泰山南路26号中南世纪城9幢2001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7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四、被告陈卫元、沈建英、陈胜、金伟、张梅香、金林福对被告常熟市金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90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6902元,由被告常熟市金顺隆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卫元、沈建英、陈胜、金伟、张梅香、金林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人民币1690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