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5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吕渐珍与逄金波、王丽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渐珍,逄金波,王丽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5368号原告:吕渐珍,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会计,住青岛市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刘炳勇,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胶州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胶州市。被告:逄金波,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王丽敏,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王学辉,男,196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王丽敏之兄。原告吕渐珍与被告逄金波、王丽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美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渐珍之委托代理人刘炳勇、被告逄金波、被告王丽敏之委托代理人王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渐珍诉称: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农业银行东城分理处办理业务后出门时,两被告不由分说,朝原告一阵猛打,致使原告受伤,经报110指挥中心处理。后原告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眼外伤、颈部损伤,治疗好转后出院。两被告至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43.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逄金波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系被告逄金波的会计。事发前三天,原告拿走被告的财务公章、公章及25份增值税发票,双方沟通未果。被告逄金波找了邵明科帮忙调解。事发当天上午在黄岛区农业银行东城分理处办理业务,原告让被告把基本户注销,重新开户,被告不同意,原告就拿着被告的公章往外跑。被告担心原告拿着公章影响业务,追着原告要公章,这时邵明科正在外面打电话,隔在被告逄金波和原告中间,被告在抢夺公章过程中,隔着邵明科用手擦了原告头皮一下,原告顺势踢了被告两脚。这期间陪被告逄金波一起去的王丽敏拨打了110,警察赶过来,双方一起到北京路派出所,经于警官调解,中午双方达成和解,双方就各自回家了。被告逄金波只是轻擦了原告一下,没有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王丽敏辩称:被告王丽敏和被告逄金波系朋友关系,当天一起到黄岛办业务。原告和逄金波抢公章的时候,被告王丽敏怕出事,赶紧跟着跑出去,并报了警。整个过程,王丽敏没有接触过原告。警察来了后,把双方带到派出所调解,当时被告王丽敏是以证人的身份过去的。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吕渐珍原系被告青岛新佳裕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会计,被告逄金波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逄金波和被告王丽敏一起到中国农业银行黄岛区城东分理处,与提前约好的原告吕渐珍一起办理基本户信息变更业务。在办理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逄金波意见不合,原告拿着公章往外跑,被告逄金波跟着追出来和原告要公章,原告不给。在抢公章的过程中,被告逄金波和原告吕渐珍发生肢体接触,原告头部受伤。双方在北京路派出所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受伤当天晚上到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3463.38元,入院诊断:脑震荡、左眼外伤、颈部损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一般处理,加强营养、安心休治。2定期复查(半月或一月),3、CT或拍片,头部疾患有慢性硬模下血肿可能,其他部位损伤检查未发现或因症状不明显导致未发现骨折可能。4、及时随诊,如有特殊情况,如癫痫发作等,要及时到当地就诊,病情稳定后随诊。出院当天,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复查。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臣护理。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463.38元、误工费4444.23元(42688元/年÷365天×38天)、护理费935.63元(42688元/年÷365天×8天)、交通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共计9343.24元,要求两被告赔偿。被告逄金波称事发当天,被告逄金波仅仅是轻擦了原告的头皮,双方都没有外伤。被告王丽敏称其并未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事发当天双方到派出所作完笔录已经下午1点多,原告并没有去医院,即便是发生了冲突,与原告住院也没有因果关系,被告逄金波也没有能力隔着一个人将原告打成脑震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交通费单据、公安部门证明、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负法律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逄金波认可在争抢公章过程中与原告吕渐珍的头部接触,原告当天晚上住院治疗并诊断为脑震荡、左眼外伤、颈部损伤,被告逄金波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者伪诈伤情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事情的起因是原告吕渐珍将被告逄金波的公章拿走,被告逄金波向原告要,原告不给,双方在抢公章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结合双方的过错,以原告承担60%责任,被告逄金波承担40%责任为宜。被告王丽敏并未参与纠纷,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3463.3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结合医嘱休息1个月,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8天合理,其主张的误工费4444.23元(42688元/年÷365天×3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等相关证明,因此可以参照护工计算,护理费应为640元(80元/天×8天)。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以100元为宜,原告主张34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807.61元,被告逄金波应当按照40%责任赔偿原告3523.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逄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渐珍3523.04元。二、驳回原告吕渐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逄金波负担。因原告吕渐珍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逄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吕渐珍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美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优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