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刑一终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刑一终字第86号抗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5年6月11日被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永宾,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高福锦。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做出(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服判不上诉。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对寻衅滋事罪量刑明显不当、不予认定妨害公务罪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洁、李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侯永宾、高福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系菏泽经济开发区某办事处某社区村民。2014年4月份至5月份,菏泽市渤海路修建过程中,被告人曹某因其要求的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未得到解决,多次阻拦建设单位施工。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曹某在和福祥佳苑小区一套门市居住,另用锁具锁住六套门市,致使物业无法交付业主正常使用。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孙某证实,其所在的公司承建菏泽开发区某办事处辖区渤海路建设工程。2014年4月中旬、4月底、5月上旬,一个七十多岁的老太太阻拦施工。5月中旬,老太太又先后两次拿着粪桶和扫把阻碍施工。致使工期延误,多支付了机械费和人工费。(2)王某甲的证言与孙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王某乙证实,曹某多次阻拦施工并辱骂施工的人员,曹某家因对附着物的包赔有意见没有领取补偿款。(4)高某证实,曹某以包赔损失低为由没有领取补偿款。(5)李某证实,2014年4月份以来,曹某以补偿不合理多次到渤海路施工现场阻拦施工,民警多次劝解、批评。(6)徐某、方某证言与李某的证言基本一致。(7)石某证实,2014年12月11日9时许,某办事处工作人员联合和福祥佳苑小区的物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清理沿街门市,曹某锁住门市,阻止业主搬入门市。(8)何某证实,和福祥佳苑小区B2-9号至B2-15号门市已对外出租。曹某在B2-10号门市居住,并将其余门市锁住,阻挠物业人员将房屋移交给承租户。2、书证(1)菏泽城建工程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证实,2014年4月至5月,该单位在渤海路建设工程施工中遭到阻拦延误施工的机械台班及人工情况。(2)租赁协议、确认单、收款收据及和福祥佳苑物业管理处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曹某将和福祥佳苑物业管理处出租的该小区B2-9号至B2-15号七套门市上锁,业主无法正常经营,B2-11号至B2-14号共计四套门市退租。(3)照片证实,门市被锁及曹某占用门市的情况。(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曹某供述,她没有领取土地和附着物款,在她家土地上所建门市分给了别人,自己就锁了门市。她没有看到派出所的民警口部流血,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曹某妨害公务犯罪事实发生在警车内,仅有相关民警的言词证据,没有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曹某当庭亦不予供认,对被告人曹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第四条规定:任意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多次阻拦建设单位施工,占用他人门市并对多套门市上锁具,致使物业不能交付业主使用,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曹某服判不上诉。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对寻衅滋事罪量刑明显不当、不予认定妨害公务罪明显不当”为由提出抗诉。菏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支持��诉意见亦同。曹某辩护人的意见是“曹某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9时许,菏泽经济开发区某办事处对原审被告人曹某所占据的七套门市进行清理时,原审被告人曹某对工作人员辱骂撕扯,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劝解无效准备将其带到派出所时,其用脚踢协警贾某某,在警车上往协警葛某等人脸上吐口水,将葛某警服撕破,并将葛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葛某(协警)陈述,当天跟随谢某某所长等人执勤。某办事处人员去清理被曹某霸占的门市,派出所人员在现场维持秩序。曹某阻挠工作人员,不让剪锁,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谩骂和殴打。所长指挥将曹某带到派���所接受询问,曹某不配合,在拉曹某上警车的时候,曹某踢了贾某腹部和大腿四五脚。在车上,曹某砸警车玻璃,并朝队员脸上吐唾沫。曹某一拳打到其嘴上,被打破冒血了。2、证人证言(1)贾某证实,当天执勤在将曹某带回派出所途中,曹某将葛某的嘴打冒血了。其被曹某往腿上、胳膊上、肚子上踢了三脚。警员考虑到曹某年纪较大,一直劝说,但曹某不听。(2)王某丙证实,当天执勤,将曹某带回派出所,贾某和葛某一左一右坐在曹某身边。途中,曹某一直辱骂,并突然用手打在葛某嘴上,打流血了。曹某不听劝阻,还撕扯葛某衣服,往葛某脸上吐口水,还用脚往贾某身上乱踢。(3)冉某证实,曹某在被带回派出所途中,将葛某嘴打流血,并往葛某脸上吐口水,还往贾某身上乱踢。考虑到曹某年纪大,警员们做到了打不还手,骂不还口。3、书证(1)某派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证实,曹某在被传唤途中将协警葛某嘴部打伤。(2)照片证实,葛某、马承亮警服被撕毁。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曹某供述,当天在某办事处人员用管钳剪门市上的锁时,其不让剪,并在旁边骂。派出所的人抬其上车,其用脚跺民警了。被抬到警车上后,用拳打了民警一下,往民警身上吐口水了。没有看到民警口部流血,也不知道怎么回事。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对寻衅滋事罪量刑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人曹某无任何法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在有期徒刑这一主刑刑种中适用最低刑六个月,量刑偏轻,量刑理由不充分,不符合量刑规范化要求,故抗诉机关的此项抗诉意见成立。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一审判决不予认定妨害公务罪明显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曹某寻衅滋事并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过程中妨害公务的事实,有被害人葛某陈述、证人贾某、王某丙、冉某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曹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以没有视听资料佐证为由不予认定该事实,显然与法律相违背,视听资料仅是证据的种类之一,没有视听资料,其它证据能形成链条的,完全可以认定某一事实。因此,被告人曹某还应构成妨害公务罪,故抗诉机关的此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原审被告人曹某无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曹某对拆迁补偿不满,本应依法理性表达诉求,尤其是其作为老年人而言,更应当懂国法、明事理、解世情,其却采取了寻衅滋事的行为表达诉求,并在此过程中妨害公务致一位协警轻微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应予以严惩,即增加曹某的主刑刑期,将曹某继续收监执行,但考虑本案系老年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曹某年事已高,再犯罪可能性降低,且原判刑期已经执行完毕,曹某已经受到刑罚惩戒,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不再增加曹某的主刑刑期,对其所犯妨害公务罪可单处罚金以示惩戒。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菏开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原审被告人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龙震代理审判员 王令己代理审判员 单 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