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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胡建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胡建东,李建琴,温州奥来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枫达电器有限公司,上民电气丽水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58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负责人:陈宗强。委托代理人:叶思慧。委托代理人:林琳。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东。被告:胡建东。被告:李建琴。被告:温州奥来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维峰。被告: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宣慰。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积雷。被告:上民电气丽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东。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胡建东、李建琴、温州奥来电器有限公司、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枫达电器有限公司、上民电气丽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38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1月5日止利息合计为299938.76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2.43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息);2、被告胡建东、李建琴承担抵押责任,依法拍卖或变卖坐落在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号底层的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虹字(××××)第001826号),所得价款在人民币368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款项;3、被告胡建东、李建琴对第一项的款项在人民币3400万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温州奥来电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款项在人民币600万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款项在人民币1100万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款项在人民币550万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上民电气丽水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的款项在人民币2800万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原告为实现诉讼目的所支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求为依法判令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38万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5日止利息合计为299938.76元;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32%计算;自2015年6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3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32%计算,复利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为914.73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381.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432%计算),放弃第4项诉求,第8项诉求中“七被告”改成“六被告”。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上民电气丽水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南城七百秧H-××-1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丽国用××××第4922号),保全金额以338万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10月29日,被告胡建东和李建琴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ZD9012201028048401),合同约定,被告胡建东和李建琴以其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号底层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虹字(××××)第001826号〕为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在2010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9日的期间向债务人即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国内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68万元整为限。2010年11月3日,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虹201009011097)。2013年1月29日,被告胡建东、李建琴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033),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400万元为限。2013年1月29日,被告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032),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在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100万元为限。2011年7月21日,被告温州奥来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128085601),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7月21日签署的《国内信用证保证》(编号为90122011280856)或在2011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原告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及因提供银行承兑汇票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为限。2013年3月6日,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300000059),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在2013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50万元为限。2014年1月26日,被告上民电气丽水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9012201400000011),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6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800万元为限。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了本合同所述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9012201428006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8%计算,即签署本合同时年利率为8.28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罚息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即年利率12.432%;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计收复利。2014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38万元。借款后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部分期内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7月27日借款到期,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尚有借款本金338万元、期内利息100381.49元、期内复利914.73元未付。后被告温州奥来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代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剩余借款本金238万元、期内利息100381.49元、罚息及复利,各被告均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238万元、期内利息100381.49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38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432%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以借款本金23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43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计算至2014年7月27日复利为914.73元,之后复利以期内利息100381.49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12.43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若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胡建东和李建琴所有的坐落在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号底层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编号:沪房地虹字(××××)第001826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优先受偿,但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ZD9012201028048401的《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368万元。三、被告胡建东、李建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胡建东、李建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2201300000033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400万元。被告胡建东、李建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22013000000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00万元。被告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22013000000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550万元。被告枫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上民电气丽水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ZB901220140000001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800万元。被告上民电气丽水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0元、减半收取141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民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胡建东、李建琴、浙江乐智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枫达电器有限公司、上民电气丽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