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619号原告余某甲。被告盛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盛某于2007年9月份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某乙,于2012年2月28日出生。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多次离家出走,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不听双方亲友劝解,仍无悔改。现我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且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本。主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经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很好。我承认与原告之间有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能够沟通和好,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盛某未到庭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盛某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7年9月份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余某乙,于2012年2月28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未发生较大矛盾,夫妻关系较为和睦。婚后,原告在其老家从事客车营运(王店-孝昌),被告在家照料儿子余某乙生活,生活较为稳定,虽然夫妻之间产生一些隔阂,导致夫妻感情受损,但夫妻关系亦未恶化。审理中,被告多次表示真心诚意与原告沟通、和好,并有信心与原告共建美好家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尚可,并已生育一子。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被告离家出走的事情,虽然影响到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都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尽义务,共同致力于家庭生活、生产的发展、孩子的抚养教育,创建美好、幸福、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综观原、被告婚后生活,双方之间并没有其他大的矛盾,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并有维护婚姻存续的良好意愿,对其的良好愿望应予支持。现其子年幼,需父母呵护,原告此时要求离婚,这样既不利于家庭和谐,又不利于社会稳定。夫妻双方应摒弃前嫌,携手共进,共度难关,建设美好家园。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要求与被告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田毅刚审判员杨毅人民陪审员王栋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汪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