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薛美华与被告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869号原告薛美华,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代理人余爱同,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介林,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闵顺杰,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毅君,上海市万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薛美华与被告上海福沁卧室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美华的委托代理人余爱同,被告福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顺杰、肖毅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美华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入职以来,一直在金山区易初莲花专卖店从事营业员工作。2014年8月7日,原告收到公司通知,将被调至闵行区古美西路店工作。原告家住浙江平湖,离金山区易初莲花店较近,但离闵行区古美西路店较远,不便于照顾家庭,故原告提出辞职。由于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不提供原来的劳动条件,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对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395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2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沁公司辩称,原告原在被告设立于金山区易初莲花店的柜台担任营业员工作,但金山店柜台被撤柜,故被告安排原告至距离最近的闵行区古美西路店工作,并缩短了工作时间。原告收到调岗通知后未提出异议,却在实际到岗4天后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5年7月开始,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4年7月;劳动合同中约定,经单位和员工协商一致可变更劳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确定。2、调动工作岗位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工作地点,将原告工作地点从原来的金山区变更到闵行区古美西路。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2014年8月7日,原告收到调动工作岗位通知,2014年9月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经质证,被告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工作地点,不存在被告单方面变更工作地点的情况。金山店的撤柜是基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需要,非被告主动调整工作地点。原告在收到公司通知后,实际已到古美店工作,表示其已接受被告工作安排,不存在客观困难。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古美西路店8月考勤表,证明原告在收到调动通知后曾到该店上班;原告的工作时间是做一休一,工作地点的变更不会对其造成重大影响,未侵犯其合法利益;且被告缩短了原告的工作时间,为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便利条件,客观上劳动合同可以继续履行。2、金山铁路列车时刻表,证明劳动合同客观上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原告上下班不存在任何困难。3、金山店薛美华2014年6、7月的考勤卡一份,证明原告在金山店上下班时间是7时至22时。4、案外人奚兵红的工资条和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奚兵红亦是从金山店调到古美西路店工作的员工,被告每月向其发放车贴160元,但因原告离职,故单位没有向其发放。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调动工作岗位通知后,原告确实到古美西路店上过班,但实际工作几天后,发现交通确实不便,无法适应;在金山店的上班时间是8:30-22:00左右,除了下班时间早了一些,与古美西路店的上班时间基本没有变化;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九年多,被告只提供2个月的考勤记录,不全面,且夏天的上班时间比冬天时间早,下班时间也不一定,因此其缺乏足够的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设立于金山区易初莲花店的柜台担任促销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2014年8月7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金山区易初莲花店柜台撤柜,将安排原告至古美西路专卖店工作。2014年8月14日,原告至古美西路专卖店上班,实际工作至同月22日。2014年9月3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290元、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549元。因被告在仲裁期间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及提成共计720元,故原告撤回该项申请。同年11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395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以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即工作地点,不能提供原来的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原先工作的柜台被撤柜,客观上被告无法在该地点继续安排工作岗位。金山店柜台撤柜后,被告为原告安排了新的工作岗位,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调岗通知后,亦实际到岗工作,故被告并不存在不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原告虽主张其曾就新的工作地点向被告提出异议,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美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薛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