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刑执字第7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宋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464号罪犯宋辉,男,1983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初中毕业,住湖南省桑植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0)甬镇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宋辉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秀,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宋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宋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宋辉提请假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辉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皖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