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兰商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孙井宝与郭彦武、杜元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宝,郭彦武,杜元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904号原告孙井宝,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薛城区。被告郭彦武,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杜元美,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孙井宝诉被告郭彦武、杜元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武和杜元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宝诉称,自2013年以来,二被告合伙经营砖厂(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煤炭多次与原告相商,原告自己购买煤炭并负责承运送至被告经营场所砖厂,下村乡埠阳村会宝岭水库北侧。并口头约定每200吨结算一次,价格随市场浮动而变动。被告承认并承诺这种结算方式,业务往来期间被告数次失信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直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并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2月13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两份,共计238397元。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38397元。被告郭彦武和杜元美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彦武和被告郭彦武系夫妻关系,经营砖厂。原告孙井宝给被告运送煤泥,至2004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8000元,经协商,被告同意用砖抵款,并给原告出具单据一张,内容是:“今有枣庄孙井宝下砖票60万块19万8千元,大写壹拾玖万捌仟元整。型号90砖,包装车。收款人:郭彦武下票人:孙井宝2014年7月31号”。后原告去被告处拉砖,但被告不让原告拉砖。原告继续给被告运送煤泥,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欠货款40397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孙井宝煤泥款40397元,大写:肆万零叁佰玖拾柒元正。欠款人:郭彦武2014年12月13号”。后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在《法制日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虽然被告郭彦武给原告出具了价值198000元的拉砖单据,但原告在被告处没有拉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杜元美应与被告郭彦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彦武和杜元美偿还原告孙井宝煤泥款2383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359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长春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张玉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莫志侠 百度搜索“”